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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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輪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或30日之中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區○○○○路免費停車場內,見 黃崇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持車內原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拆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輪4個(含輪胎及鋁框,價值約新臺幣36000元)而竊取之。嗣經黃崇智於107年9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欲前往取車,發現上情,乃報警採得車輛附近之檳榔渣,送驗後,發現與劉信宏之DNA-STR型別相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崇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信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7800189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信宏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品,僅因見他人車輛並未上鎖,即使用他人之隨車工具竊取他人車輪並供己使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職業為廚師、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輪4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劉信宏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害人車輛上之隨車工具,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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