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信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簡字第
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七年度侵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7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第
1案)。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傳喚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5日、10
8年4月23日通知報到,累計3次未按時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經囑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未果,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即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28號起訴,並繫屬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審理中(下稱第2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3日逾期未至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累計3次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觀護人囑託芳苑分局未果,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2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囑託協尋函、芳苑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5至23頁)。復被告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之前有去報到過,是朋友載的,後來未去報到係因無交通工具,一開始沒有打電話跟觀護人說,後來有說;現於家具行工作,係從事製作家具,是母親載伊去上班的;未請母親載伊去報到係因母親不敢跑太遠,伊工作的地點在伊家附近而已;今日來法院也是朋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受刑人僅因無交通工具,而3次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亦未主動聯繫觀護人告知未到之緣由,顯見履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態度尚為消極。
(二)又受刑人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犯第1案,於107年8月
9日判決後,又於107年11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再犯第
2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於108年1月15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8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第43頁)。是受刑人所犯二案皆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年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該2案之罪質均為相同,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犯後記取教訓並體察法院給予其緩刑寬免之用意,未善加把握機會,態度顯不可取,無悛悔改過之意,顯然違背前案判決中所預想「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的期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相符。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