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被告何信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輝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7年2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11日凌晨
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第一分局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56-KQ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何信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蕙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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