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吳一晶 被告 蔡維展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維展賠償財產損失,原聲明:被告蔡維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39元【按: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按:指被告蔡維展、同案被告 黃士恩 )應賠償原告315,878元。而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蔡維展、同案被告黃士恩應平均分擔賠償金,而就被告蔡維展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57,939元(315,878元÷2)】,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而請求被告蔡維展給付8萬元,及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聲明:被告蔡維展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118號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維展參與案外人 黃羿太 所屬組成成員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將之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後,領取酬勞。嗣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 劉道文 ,欲借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蔡維展所領取並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 陳彥廷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蔡維展上開與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49、4954、6853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蔡維展與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維展賠償原告財產損失,並聲明:㈠被告蔡維展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維展負擔。
參、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參與組成成員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其集團使用以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揭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後,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既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其及所屬集團成員所為自是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自其損害發生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上述人頭帳戶而發生損害,則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