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煒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林家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之30(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17日,於10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回溯前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30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2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其友人 陳新村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林家煒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8年2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
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