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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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證人 陳壕杰 生母,且證人陳壕杰以
自己證詞作為聲請終止與伊收養關係之證據,有利益關係,不具證人資格,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壕杰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被證人陳壕杰偽證所騙,導致判決錯誤,致伊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伊聲請收養證人陳壕杰業經訪視,據以認定伊收養陳壕杰符合陳壕杰最佳利益,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收養裁定既判力作成相反判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至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壕杰證言作為判決基礎,
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簡訊內容及證人陳壕杰證詞,認定兩造婚後因性行為乙事,迭次發生爭執,再審原告動輒要求再審被告返家進行性行為,滿足其性需求、懷疑再審被告外遇、經常質詢再審被告行蹤,已使再審被告精神不堪其擾,侵害再審被告人格尊嚴,導致兩造間婚姻喪失信賴基礎,而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聲請收養陳壕杰時業經訪視,認定其收養陳壕杰符合陳壕杰最佳利益,原確定判決違反既判力作出相反的判斷,明顯違背法律云云,然查,前開收養裁定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陳壕杰,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兩造,且兩者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取。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固張其所陳內容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惟法官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
分: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7至1
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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