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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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10、12、18至19、
2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2、5至9、11、13至17、20、22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10、12、18至19、2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7日,而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年1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有關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25萬元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12631號│5年度偵字第12631號│6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8616號│、第86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03號││事實審││3095號│3095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7日│106年6月2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1541號│5年度偵字第21541號│5年度偵字第21541號│││、第21752號、第2200│、第21752號、第2200│、第21752號、第2200│││9號、第22708號、第│9號、第22708號、第│9號、第22708號、第│││22815號│22815號│228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1541號│5年度偵字第21541號│5年度偵字第21541號│││、第21752號、第2200│、第21752號、第2200│、第21752號、第2200│││9號、第22708號、第│9號、第22708號、第│9號、第22708號、第│││22815號│22815號│228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105年度訴字第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3日前某日│105年8月13日起至同│105年8月3日8時30│││至105年8月3日8時│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分至14時45分間某時│││30分許止│止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6049號│5年度偵字第25680號│6年度偵字第77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12│106年度易字第80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0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3│14│1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有期徒刑9月│││金新臺幣12萬元│金新臺幣2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間某日至105年│105年6月28日前一周│105年6月26日│││8月27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105年度偵字第1200│、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22029號、│387號、第22029號、│387號、第22029號、│││第21643號、第26529│第21643號、第26529│第21643號、第26529│││號│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6日│105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105年度偵字第1200│、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22029號、│387號、第22029號、│387號、第22029號、│││第21643號、第26529│第21643號、第26529│第21643號、第26529│││號│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9│20│2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7日│105年8月18日│105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5年度偵字第27998號│5年度偵字第26529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第21643號│、106年度偵字第9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22029號、│││││第21643號、第2652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191號│106年度訴字第4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3日│107年3月1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2│23││├────────┼──────────┼──────────┼──────────┤││││││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6529號│5年度偵字第26529號││││、106年度偵字第947│、106年度偵字第947││││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5號│106年度訴字第4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4.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5.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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