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上訴人 張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7、1600
8、18643、2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仁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紐西蘭警方之供述摘要(英文)、中譯本所載,上訴人除供述綽號「 小任 」之 任家 瑨姓名、電話,並說明其係經由「小任」介紹認識「 老仔 」,業已供述毒品來源,足使我國警方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許明 祐及任家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曾向我國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 陳江奇 ,供出綽號「老仔」之相關資料及犯案手法,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調查,在紐西蘭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因而獲得假釋,返國後積極融入社會,犯後態度良好,且犯行惡性均較 許明祐 、任家瑨輕微,依刑法第77條規定,上訴人執行逾2分之1即有期徒刑2年11月即可假釋,然上訴人業於紐西蘭服刑3年7月,已逾原判決科刑之假釋門檻,將造成實際服刑期限較任家瑨為長,實係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6月12日刑電偵三字第1080054118號函及附件即上訴人於紐西蘭警方供述摘要(英文)、中譯本暨偵查報告及現場跟監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2至66頁),敘明上訴人被查獲時,僅向紐西蘭警方供稱被查獲的行李箱及旅費,係綽號「老仔」之人提供,惟對於「老仔」之真實身分、年籍、姓名等,則隻字未提;我國警方查獲「老仔」即許明祐,係先經由上訴人之弟張家麒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以及警方主動比對、追查另案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上游嫌犯鄭字語之交往對象,並現譯跟監鄭字語行蹤,發現鄭字語曾於某麥當勞和許明祐碰面,進而分析、蒐證並鎖定許明祐,因而查獲許明祐係本案及另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之上游共犯等事實,上訴人並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老仔」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許明祐發動具體之偵查(或調查),不符上開條文得以減刑之要件,自不得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又依前述之函文及供述摘要(英文)、中譯本所載,紐西蘭警方勘驗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內通訊錄,其中0000000000號部分記載,「小任(音譯),介紹『老仔』給張仁瑋認識的人」;另092600XXXX號部分記載「任家瑨,張仁瑋在到達紐西蘭之後有一通來自該電話的未接電話,張仁瑋並試圖回撥。『任』與上述『小任』中文字相同(但不確定小任是否為 任晉家 〔註:應係任家瑨之筆誤〕)。」(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我國警方從紐西蘭警方摘要中,僅得知上訴人之上游為綽號「老仔」之人,但其並未提供「老仔」或其他共犯例如「小任」、「任家瑨」之真實身分、年籍或真實姓名等人籍資料。我國警方係於調查許明祐過程中,對任家瑨聲請通訊監察,於掌握行蹤後,乃於105年5月間聲請搜索,並拘提許明祐、任家瑨到案(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上訴人既未供出具體人別資料,因而使警方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又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敘明本件運輸毒品之純質淨重為9453公克,數量龐大,市價甚高,且私運至紐西蘭,助長毒品流通,破壞我國國家形象,造成紐西蘭政府對於自臺灣欲入境者,施以最嚴格之檢查,甚至認有可疑時,逕予以遣返回國而不准入境,足見對我國名譽傷害之深,及對臺灣人民之國際待遇影響甚鉅,而跨國運輸毒品,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況上訴人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對上訴人量以有期徒刑5年10月,及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3年7月又18日,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及科刑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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