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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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號
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
吳糧竹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 賴勇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5月
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02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5028095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指派勞工 陳昱靜 等人105年10月27日在航班CI-835、CI-836上執行勤務,其當日報到時間為11時10分,報離時間為翌日0時31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5分,其一天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2時16分,超出法規所定之12小時,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等規定,於105年11月17日以府勞檢字第10502809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020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各項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然為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特別規定於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得依該等條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非謂若不屬突發事件,均得毫無限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弟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該項規定所謂「事變」應係指人為的意外事故,至於所謂「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⒉又所謂查ForceMajeure(不可抗力):「其字面含義為
超級力量,作為法律用語,意指不能預見、不能控制的事件或結果。…不僅包括自然力,還包括人為的力量(例如暴亂、罷工、政府干預、戰爭行為等)」,可參照英美法學辭典之對於不可抗力之相關解釋。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5項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4項皆明文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可見,政府干預、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乃係人為因素所造成無法繼續履約或履行相關法定義務之情況,等同於遭遇自然災害之「不可充力」情況,遇此情況而導致一方當事人遲延、違約或違反法定義務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故遭遇此情況一方得予以免除相關契約上或法定責任。而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亦係作相同之考量,即事業單位如遭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況時,因違反法定義務之狀況實不可歸責於事業單位,故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條件下,例如24小時內通知工會、事後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等,事業單位得例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⒊所謂「機場流量管制」(或稱「機場流量控制」,即ATC
),於其他國家之法院亦認定係屬不可抗力之情況,航空公司對此無法預知、控制,因此所發生遲延之情事時,無庸對旅客負賠償之責任,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佐:「航班延誤的原因還有很多另外幾個,包含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氣因素、航空管制、軍事演習等」、「所謂流量控制,目的是為了事只為了保證飛行安全,在航班流量較大的航路或者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為避讓各飛機之間出現危險接近或空中相撞,對飛機的流量進行控制。流量管制是客觀情況,目的是為了乘客的出行安全。航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法對該情況進行預見和避免。同時,流量控制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決定,航空公司無力對此進行掌控」。換言之,機場流量管制乃非經常性或循環性會發生,甚且該事件之發生地並不在我國境內,原告或其他航空公司皆無法、無力預見,更遑論控制、防範。是系爭原告所雇勞工鄧美慧等人,於105年8月15日執行CI-835、CI-836航班,因當日曼谷機場進行流量管制,影響班機延誤起降,致原告所雇勞工工作時間固有逾12小時之情事,然因機場流量管制係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等偶發因素所致,應屬於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事變」。況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已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並於事後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已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探究曼谷機場流量管制事件是否屬於勞基法第32條篥3項之「事變」,逕認原告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自有違誤之處,自不得逕按勞基法第32條規定予以裁處。
⒋本件105年10月27日CI-835、CI-836航班之飛航執勤時間
(FLYDUTYTIME)為12時21分、執勤時間(DUTYTIME)為13時21分,於扣除排休1小時5分後,工作時間為12時16分,但主要係因該航班遇有「機械故障」、「機場流量管制」等事變、突發事件之因素所致。又105年10月間間僅有5日、8日及本件27日等3個航班,其執勤時間於扣除排休時間後,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情形,10月5日航班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原因在於「飛機晚到」及「更換飛機」、10月8日航班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原因則係「飛機晚到」及「曼谷機場流量管制」。據此,機場流量管制並非每次航班、或循環性發生,完全係屬於非經常性、突發、無從預知等,原告公司難以事前控制或防免之狀況,何況本件曼谷機場流量管制之原因又係發生於國外,絕無可能是先預知,更遑論事前控制或防範,故系爭航班因遭遇機械故障與機場流量管制之情況,而原告無從臨時於國外更換客艙組員,應可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⒌再者,依據原告公司聯合管制處飛航管制部之相關統計資
料顯示,105年10月間因曼谷機場流量管制受影響之航班共有16班,當月總計受影響之時間為519分鐘,平均每日受影響之時數則為16.7分鐘(計算式:519/31=16.7),且依原告所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得知,其他因ATC或其他因素導致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航班則為編號5及編號8之航班,其中編號5航班受ATC影響(代號:RA、AJ)之時間為30分鐘、因維修因素受影響(代號:RM)之時間為141分鐘;編號8航班受ATC影響(代號:RA、AJ)之時間為140分鐘、因旅客或行李因素受影響(代號:RP)之時間為11分鐘。從而,機場流量管制並非原告公司可事前預料之情事,每次航班是否會發生機場流量管制、每次受管制之時間長短為何等原告公司皆無從事前長或得知,更遑論事前預料相關可能超延誤之時間後,排定備援人力加以防免?且因每次航班遭遇流量管制情事發生時,僅係當次航班之機長於飛機上臨時接獲當地政府機關或機場公司之通知,當地政府機關機場公司之航管人員並不會告知機長受管制時間之實際時間,只會告知目前因機場流量管制,要求機長延後原定之時間起飛或降落。⒍甚者,透過統計資料雖可以大致得知本案中之航班,即台
北-曼谷、曼谷-台北當日來回之航班(CI-845、CI-836)於105年10月份平均每日受機場流量管制時間約為16.7分鐘,惟本案航班於105年10月份之平均執勤時間約為12時26分,扣除排定休息時間1個小時後,平均工作時間則為11時26分,故原告公司業已事前寬估此段航班空服員值勤所需之工作時間,至少安排有30分鐘可以處理相關類似機場流量管制(平均每日約16.7分鐘)作為因應,避免遭受此等不可抗力、突發狀況之因素受影響,進而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然國外機場流量管制與受管制之時間等因素,乃屬因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等偶發事件所導致,並非原告公司得以事前預測或控制,縱原告公司業已事前排定至少30分鐘的折衝時間以適度因應,仍無法完全避免此類突發性之機場流量管制及或遭遇受較長管制之時間等情,招致部分航班之勞工有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況,此確非可歸咎於原告公司。
⒎據上論結,原告公司所僱勞工超時工作乃肇因於曼谷機場
進行流量管制,影響航班延誤起降所致,此政府干預、外國政府之行為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公司乃係依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自無違法,且原告公司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有前述諸多違法謬誤之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
日台87勞動2字第013133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突發事件,應是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下稱87年4月15日函釋)。次按「所謂機場流量管制(航空交通管制),指由在地面的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場內不同航空器的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飛航器在地面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可以運作暢順,達致最大效率,故於航空交通管制員判斷需要進行流量管制,航空器駕駛員即需依其指示排隊等待跑道起降,此顯非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範圍內無法預知之情形,應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原告可於事前規劃員工充分之休息,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關延長工時之限制,在於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超出每日正常8小時工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參照),即已對勞工身心健康有所損害,至於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甚為巨大,因此縱肯認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可排除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限制,其亦應從嚴解釋。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將突發事件與天災及事變並列,此當係指事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若屬事先得預料發生可能機會甚高時,當非屬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而係雇主應於事先安排於事件發生時,使其所屬勞工得以相當休息而不至於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其理自明。再者,曼谷國際機場為全球機場客運量前10名,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對於曼谷國際機場發生機場流量管制幾屬可以預知之情形,故不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指突發事件;且依前述實務見解機場流量管制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原告對飛行機組員於工作時程安排時,應考量可能發生機場流量管制而產生之工時,避免機組員發生超過法定工時之情形發生。
⒊原告雖提出民航局空運組認為飛機機械故障屬不可抗力因
素,惟從上述勞委會函釋著重在事件發生是否屬事前無法預知,是否為循環性等基準判斷是否屬突發事件,原告既自認飛機要定期、不定期進行檢查,以發現故障隱患,亦認知飛機起飛前有發生故障可能,是應不屬突發事件,又原告平日應予風險控制,於本案即可事先規劃員工充分休息,雇原告主張飛機邊緣橡膠未服貼定位而重新檢視、服貼定位為突發事件,洵無可採⒋再依原告出具之客艙經理報告、飛航執勤時間紀錄與遲延
原因說明等資料觀之,其飛台北-曼谷、曼谷-台北當日來回之航班,於105年10月份即有3個航班發生員工當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工時上限之情況,其中有2個航班(包含本件)之遲延原因即與曼谷機場流量管制有關,是依上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其105年10月份之航班延誤,則有67%(2/3)係流量管制所致。再者,於105年10月,即有16日遇有流量管制,遇有流量管制之16日中,又高達6日之影響時間近1小時,甚而超過1小時(即被證6:編號2的44分鐘、編號8的140分鐘、編號9的51分鐘、編號13的41分鐘、編號27的56分鐘、編號29的37分鐘)。準此,原告CI-835、CI-836飛台北-曼谷、曼谷-台北當來回之航班,依其遇有流量管制之頻率,確實非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範圍內無法預知之情形,實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顯然無法與戰爭、內亂、暴亂等人為外力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重大事件等同視之,不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5日(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針對勞動基準法32條第3項所稱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定義,即「事變泛指因人為外力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例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疾病等,所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⒌綜上所述,飛機機械故障應屬可以預知之情形,而機場之
流量管制亦非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範圍內無法預知之情形,實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原告應可於事前規劃員工充分之休息,且曼谷國際機場為全球機場客運量前十名,原告對於曼谷國際機場發生機場流量管制應更屬其可以預知之情形。是本件自難認曼谷機場之流量管制與機械故障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事變或突發事件,彰彰明甚,原告因機場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致使員工當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工時上限,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無疑。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機場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是否屬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之「事變」?
(二)「機場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是否屬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之「突發事件」?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經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指派勞工陳昱靜等人於105年10月27日在航班CI-835、CI-836執行勤務,當日報到時間為11時10分,報離時間為翌日0時31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5分,其一天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2時16分,超出法規所定之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甲證1、甲證2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詳附錄)。上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有關延長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在於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依照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超出每日正常8小時工時,即已對勞工身心健康有所損害,至於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猶為巨大,因此縱肯認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可排除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限制,亦應從嚴解釋。次按同法第3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係將突發事件、事變與天災並列,當係指事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若屬事先得預料發生可能機會甚高時,則非屬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係雇主應於事先安排於事件發生時,使其所屬勞工得以相當休息而不至於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再按同法第32條第3項前段所稱「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定義,則可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台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下稱87年4月15日函釋),可知倘非屬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等,或非事前無法預知、具循環性且無須緊急處理之事件,即非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本文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三)「機場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並非屬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之「事變」: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105年8月15日係因系爭班機之4R門框
有異,且曼谷國際機場進行流量管制,進而影響系爭班機延誤起降,總計因ATC之因素共44分鐘、其他因素共8分鐘(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上開事由均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事變」,非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惟查:按是否屬「事變」,依前揭勞委會87年4月15日函釋意旨,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因此,所稱「事變」,不僅是人為外力所造成,且應對社會或經濟運作產生動盪之「重大事件」,應相當於戰爭、內亂、暴動等程度之事件發生,始得稱之為「事變」。
⒉經查,本件原告僅空泛主張105年8月15日當天係因曼谷
國際機場進行流量管制,而影響班機延誤起降,惟實施何種流量管制,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而證人陳昱靜即系爭班機之客艙經理於107年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略以):「(問:依照報告所記載,航班CI-836所發生之航路管制之情形,請說明當天情形?)那天是旅客到齊後,我們就關閉艙門,由塔台聯繫機艙,說有航路管制,等到塔台允許後,行機才依照指示起飛。(問:CI-835部分,有一欄位為其他班機延誤,證人報告稱是因為門框右下角並未貼牢?)是因為當天檢查中,我們為一個關門前的檢查,發現膠條沒有在定位,我報告機長,機長認為這件事很重要,請人來檢查,檢查後必須有一個文件才能夠重新鎖門,所以因為這個事件有所耽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顯然係因曼谷國際機場進行航路管制及飛機艙門發生故障等情,始導致本件班機延遲起飛,然上開機場流量管制或機械故障等原因,並非屬於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重大事件」,與戰爭、內亂、金融風暴相比,更無法等同視之,顯不符合上開勞委會87年
4月15日函釋意旨所稱之「事變」。
(四)「機場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並非屬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之「突發事件」: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曼谷國際機場交通擁擠,致曼谷國際機
場進行流量管制,且系爭班機艙門發生故障,應屬突發事件云云。惟查,是否屬「突發事件」,再依前揭勞委會87年4月15日函釋意旨觀之,除應視事件發生當時之狀況為判斷外,尚須具備「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等3項要件而定。再者,因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猶為巨大,故所稱「突發事件」,原則上應採從嚴解釋。
⒉首先,就機場流量管制(航空交通管制)而言,係指由在
地面的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場內不同航空器的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飛航器在地面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可以運作暢順,達至最大效率,故於航空交通管制員判斷需要進行流量管制,航空器駕駛員即需依其指示排隊等待跑道起降,此顯非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範圍內無法預知之情形,應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原告可於事前規劃員工充分之休息。況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三)狀內表示(略以):「三、甚者,透過統計資料顯示雖可以大致得知本案中之航班,……,惟本案航班於105年10月份之平均執勤時間約為12時26分,扣除排定休息時間
1個小時後,平均工作時間為11時26分,故原告公司業已事前寬估此段航班空服員執勤所需之工作時間,至少安排有30分鐘可以處理相關類似機場流量管制(平均每日約16.7分鐘)以作為因應,避免遭受此等不可抗力、突發狀況之因素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觀之,顯然原告公司對於曼谷國際機場進行流量管制之行為,早已司空見慣,否則豈會事先安排30分鐘以因應此種流量管制狀況,故「機場流量管制」並未具備「突發事件」所應具有之「事前無法預知」之要件。
⒊又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班機之飛航執勤時間紀錄與遲延原因
說明(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9頁)觀之,該班機於105年10月份內有16次遇到流量管制,於遇有流量管制之16日中,又有高達6次之影響時間將近1小時,甚至超過1小時之延遲(即編號2之44分鐘、編號8之140分鐘、編號
9之51分鐘、編號13之41分鐘、編號27之56分鐘、編號29之37分鐘),且於105年10月份內所發生3個航班員工當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工時上限之情況,其中有2個航班(即10月8日、10月27日,包含本件10月27日)之遲延原因即與曼谷國際機場進行流量管制有關,亦即105年10月份使員工超時工作之航班延誤,即有67%係流量管制所致,此有原告提供之105年10月8日、27日班機CI-835、CI-836之「CABINCREWDIVISON」等資料(詳甲證3、甲證
4)在卷可佐。顯見機場進行流量管制之行為係屬每月常態性之狀況,縱使進行流量管制之時間並不固定,但仍為延誤航班之主要原因,且是常見之延誤原因,原告應可事先預知並防範事先規劃。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班機艙門之4R門框發生膠條未在定位
而有異常之情,經機長指示後認為很重要,等待維修,導致班機延誤等語。惟查,機械發生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依個案加以認定。本件系爭班機艙門膠條發現異常,證人陳昱靜雖證稱係由乘客踢落所致(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該艙門膠條脫落係由乘客所造成,且該機械故障是否為本件班機之乘客所造成,抑或之前搭機之乘客所踢落?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已難使本院採信。況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示航空公司對於飛機應定期、不定期進行檢查以發現故障隱患,並及時排除,以確保飛航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可見班機於起飛前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保養或檢查,以確認飛機是否適合起飛,而本件班機艙門膠條是否固定在位,本是原告公司例行性檢查之工作,卻因起飛前臨時通知艙門門框有異,而遲誤起飛時間,應是原告公司保養不確實所導致之缺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不應將系爭班機維修時間轉嫁予勞工承擔,致使員工工作時數延長,何況原告平日本應做好風險控制,事先規劃員工充分休息,實無法將本件機械故障定義為突發事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班機發生機械故障之原因,並無法將其定
義為突發事件,已如上述,而「機場流量管制」又係屬航空運輸業之常態,即並未具備「突發事件」所應具有之「事先無法預知」及「非屬循環性」等要件,且本件發生機場流量管制之情,亦無需要緊急處理之狀況,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防範、及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稱「突發事件」,而原告未檢討自身規劃制度不當,預留應變時間不足,反而心存僥倖僅安排30分鐘因應,任由員工反覆檢舉,因而遭受多次裁罰,實不足取,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核無足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政罰法字18條第1項(詳附錄)。⒉應適用的裁量基準: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詳乙證3)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特別訂定之裁罰基準,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1章罰則之第75條至第80條等法律規定之處罰範圍,亦與法律授權目的無牴觸,本件自得予適用。
⒊按雇主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指派105年10月27日在航班CI-835及CI-836上之勞工陳昱靜等人,其當日報到時間為上午11時10分許,報離時間為翌日0時31分許,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5分後,其一天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2時16分,超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上限,且原告前揭之主張,亦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是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原告亦自認本件係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且有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裁罰紀錄表(詳乙證4)附卷可稽,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9項規定(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處30萬元罰鍰,詳乙證3),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⒈第30條第1項(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⒉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
程序)(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3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⒊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
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法】⒈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原處分之裁處書│本院卷│第8頁│├────┼────────────┼────┼──────┤│甲證2│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至11頁│├────┼────────────┼────┼──────┤│甲證3│105年10月27日班機CI-835│本院卷│第74至77頁│││、CI-836之「CABINCREWD│││││IVISION」資料│││├────┼────────────┼────┼──────┤│甲證4│105年10月8日班機CI-835│本院卷│第113至116│││、CI-836之「CABINCREWD││頁│││IVISION」資料│││├────┼────────────┼────┼──────┤│乙證1│全球主要機場國際航線旅客│本院卷│第45頁│││人數及排名││││││││├────┼────────────┼────┼──────┤│乙證2│澳門機場網站,航空小知識│本院卷│第124-125頁│││││││││││├────┼────────────┼────┼──────┤│乙證3│桃園市政府理違反勞動基準│本院卷│第182頁至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86頁││││││├────┼────────────┼────┼──────┤│乙證4│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裁罰紀錄│本院卷│第154頁至第│││表││167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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