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吳碧玉 被告 邱創正
邱創寶 邱創福 邱創德 邱創堂 邱創祥邱秀琴邱寶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利利 被告 尤萬富
尤芳辰 尤芳長江 尤秀卿 趙昱勝 黃美玲 邱創瑞 邱家進 邱垂源 邱垂榮 邱顯鴻 邱玉堂 林振緯 林佳美 林振甫 邱蔡富 邱團水 邱清治 邱家爐 邱家印邱嬌 邱創鐿 邱建樺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琪 被告 邱秀吉
邱家榮邱玉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昕 被告 邱丁秋香邱傳流 之繼承人)
邱志清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駿翔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雅萍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志翰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建成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淑玲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陳 邱意茹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秀瑟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添財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淑婷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榮華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寶玉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寶珠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創日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炳宏 被告 蔡月裡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裕凱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昭蓉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小萍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榮基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創良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振亞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志宏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俊英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陳 邱金連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王 邱金合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金生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秀蘭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秀珠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吳滿雄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政淮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孫后全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林美玲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郭 孫美玉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黃 教俞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教忠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睿晟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林后年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佩珮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子綺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子郡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于珊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真 (即邱傳流之繼承人)被告 邱加斗 (即 邱秋 之繼承人)
邱家福 (即 邱秋之 繼承人) 邱家安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泰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煌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錦泉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洋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碧雪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碧卿 (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邱腰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傳甲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傳章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鄭慎 (即邱秋之繼承人)陳 邱阿綢 (即邱秋之繼承人)黃 邱春理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勇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生 (即邱秋之繼承人) 周淑津 (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謹 (即邱秋之繼承人)陳 邱素琴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興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麗貞 (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祥 (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萬來 (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萬俊 (即邱秋之繼承人)李 黃素真 (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素珠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創煊 (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庭玉 (即邱秋之繼承人) 葉金印 (即邱秋繼承人 葉邱吟 之承受訴訟人) 葉千棖 (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葉千鈱 (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簡大鈞 (即 邱合順 之繼承人) 簡大棠 (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簡明珠 (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謝志順 (即 謝尤花 之繼承人) 謝俞施 (即謝尤花之繼承人)謝 俞美 (即謝尤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
㈠共有人邱傳流於民國41年2月28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列邱
傳流之繼承人邱丁秋香、邱志清、邱駿翔、邱雅萍、 黃美惠 、邱志翰、邱建成、邱淑玲、 陳邱意茹 、陳秀瑟、邱添財、邱淑婷、邱榮華、邱寶玉、邱寶珠、邱創日、蔡月裡、邱裕凱、邱昭蓉、邱小萍、邱榮基、邱創良、 邱創輝 、毛振亞、毛志宏、毛俊英、 陳邱金連王邱金合邱金婦 、呂金生、 孫呂員呂阿英 、呂秀蘭、呂秀珠等為被告,惟查,黃美惠已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本已起訴之被告邱志翰、邱建成、邱淑玲、陳邱意茹(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邱創輝於起訴前之9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真、邱睿晟、邱佩珮、邱子綺、邱子郡、邱于珊(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6頁至第149頁);邱金婦於起訴前之104年1月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滿雄(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57頁);孫呂員於起訴前之99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后年、孫后全、林美玲、 郭孫美玉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62頁至第166頁);呂阿英於起訴前之10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政淮、 黃教俞 、黃教忠(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共有人邱傳流之繼承人,應如附表一編號2至44所示,是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王淑真、邱睿晟、邱佩珮、邱子綺、邱子郡、邱于珊、吳滿雄、林后年、孫后全、林美玲、郭孫美玉、黃政淮、黃教俞、黃教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有據。
㈡共有人邱秋於35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邱加斗
、邱家福、邱家安、吳枝泰、吳枝煌、吳錦泉、吳枝洋、吳碧雪、吳碧卿、吳邱腰、葉邱吟、 邱傳溪邱阿晟 、邱傳甲、邱傳章為被告,然查邱秋之繼承人尚有陳邱阿綢、 黃邱春理 、黃祥、黃萬來、黃萬俊、 李黃素真 、黃素珠(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206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又其中邱傳溪已於起訴前之97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鄭慎、邱家勇、邱家生、陳邱謹、陳邱素琴、周淑津、邱創煊、邱庭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67頁、第190頁至第
197頁);邱阿晟已於起訴前之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家興、邱麗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9
8至第200頁)。共有人邱秋之繼承人,應如附表一編號45至74所示,原告請求追加陳邱阿綢、黃邱春理、黃祥、黃萬來、黃萬俊、李黃素真、黃素珠、邱鄭慎、邱家勇、邱家生、陳邱謹、陳邱素琴、周淑津、邱創煊、邱庭玉、邱家興、邱麗貞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亦屬有據。
㈢共有人 謝尤花味 於起訴前之105年6月27日已死亡,原告起
訴時原列謝尤花味為被告,而其繼承人為謝志順、謝俞施、 謝俞美 ,有原告提出之謝尤花味除戶謄本、謝尤花味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223頁至第226頁),是原告以民事陳報狀㈢(見本院卷一第33頁),追加謝志順、謝俞施、謝俞美為被告,依法有據。
㈣共有人邱合順於起訴前之81年3月30日已死亡,而原告起訴
本即記載邱合順之繼承人即簡大棠、簡大鈞、簡明珠為被告,有起訴狀、原告提出之邱合順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
219頁至第222頁;卷十二第197頁),是原告追加簡大鈞、簡大棠、簡明珠為被告,自無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十二第188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邱秋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邱吟於訴訟繫屬後即106年2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本為葉金印、葉千棖、葉千鈱、 葉香蘭 ,有原告提出葉邱吟之除戶謄本、葉邱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十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嗣因查得被告葉香蘭前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復撤回對葉香蘭之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卷十二第178頁之背面),是原告聲明由葉金印、葉千棖、葉千鈱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8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⒈被告邱丁秋香、邱志清、邱駿翔、邱雅萍、黃美惠、邱志翰、邱建成、邱淑玲、陳邱意茹、陳秀瑟、邱添財、邱淑婷、邱榮華、邱寶玉、邱寶珠、邱創日、蔡月裡、邱裕凱、邱昭蓉、邱小萍、邱榮基、邱創良、邱創輝、毛振亞、毛志宏、毛俊英、陳邱金連、王邱金合、邱金婦、呂金生、孫呂員、呂阿英、呂秀蘭、呂秀珠等34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傳流遺產土○○○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邱加斗、邱家福、邱家安、吳枝泰、吳枝煌、吳錦泉、吳枝洋、吳碧雪、吳碧卿、吳邱腰、葉邱吟、邱傳溪、邱阿晟、邱傳甲、邱傳章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簡大鈞、簡大棠、簡明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合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952.3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見本院司調字卷第4頁)。 嗣變更 因追加當事人,是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⒈附表一編號2至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傳流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4頁)。⒉附表一編號45至7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4頁;卷七第250頁;卷十第
188頁)。⒊被告謝志順、謝俞施、謝俞美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尤花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4頁),⒋被告被告簡大鈞、簡大棠、簡明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合順就系爭土地持分1200分之15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三第94頁),復追加被告邱創寶應於本案土地判決分割後,一年內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請求(見本院卷七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核與原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㈠被告邱家進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36
,全部讓與予被告黃美玲,並由黃美玲辦理登記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黃美玲雖於107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2頁),然黃美玲本屬被告,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承當訴訟,不應予准許。被告邱家進基於當事人衡定原則,雖仍為本件之被告,惟其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黃美玲,是被告黃美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變更為2400分之1003,而被告邱家進則變更為0,附此敘明。
㈡被告簡大棠、簡明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可繼承被繼承人邱
合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轉讓予被告簡大鈞,然因被告簡大鈞本為本件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是僅將被告簡大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變更為1200分之15,而被告簡大棠、簡明珠則變更為0,併此敘明。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六、本件附表編號2至31、33至54、55.1至55.3、56至75、77至
81、83至92、94至97、104至106、110至113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共11952.37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然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例外情形,自得於解除套繪管制前,辦理分割。被告邱創寶前雖有申請92年7月10日(92)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085號使用執照時,以自有持份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為配合建地,據以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惟其餘共有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持分供被告邱創寶申請興建農舍,是被告邱創寶應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另,共有人邱傳流、邱秋、謝尤花味分別於41年2月28日、35年2月19日、105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請求邱傳流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至45所示被告、被告邱秋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5至74所示被告,以及謝尤花味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86至88所示被告, 就渠 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則如106年3月14日提出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至被告邱創琪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考量現在地上物之坐落情形,且所留道路不足三米,耕耘機無法通過,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⒈附表編號2至4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傳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30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編號45至7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42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簡大鈞、簡大棠、簡明珠應就被繼承人邱合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⒋附表編號86至8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尤花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邱創寶應於本案土地判決分割後,一年內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106年3月14日所提出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卷七第250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邱創琪、邱家爐、邱家印、王邱嬌、邱創鐿、邱建樺、
邱蔡富、邱團水、邱清治、劉邱寶蓮、簡大鈞、簡大棠則以: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分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多數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顯有不當,是本件之分割方法,應按被告106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至第201頁)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 邱金蓮 則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耕
地,且已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之關於最小分割面積及農舍與農地應併同移轉之限制,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尚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不因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而有歧異。又邱傳流、邱秋、 秋合順 之繼承關係多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致部分共有人之耕地面積小於0.25公頃,自已悖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創寶則以:前為興建農舍將名下全部土地申請建照,
以擴張農舍興建範圍,現已無土地可供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其餘主張同被告陳邱金蓮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加斗、邱家安、邱傳甲、邱傳章、邱家勇、邱秀吉、
邱家榮、張邱玉雲、陳邱阿綢、謝志順、邱麗貞則以:同意邱創琪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邱顯鴻、邱創德、邱垂源、邱榮基、邱創福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前到庭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邱榮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則稱:就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㈦被告邱創日、邱寶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
以書狀辯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僅有百分之一,為分割系爭土地而對其餘百分之九十九之共有人興訟,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邱子綺、邱子郡、邱于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前到庭則以:不同意現有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 林振偉 、林振甫、林佳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 然渠 等以書狀辯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允,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共11952.37平方公尺等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第3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第154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㈢茲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核發(92)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085號農舍使用執照之配合農地,業經套繪管制在案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第38頁)、桃園市政府核發(92)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085號農舍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七第251頁)、(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451號建照執照可據,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桃縣工建管字第4750號案卷,核閱無訛。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耕地,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內政部前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
:「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見本院卷七第234頁至第234頁背面),已明確揭示農業用地應經解除套繪管制,方得辦理裁判分割之意旨。
⒉甚且,本院就系爭土地可否辦理分割,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據該所以106年9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60014137號函覆「三、次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92)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085號使用執照農舍套繪管制基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經解除套繪始得分割,…。四、另查旨揭土地如未經解除套繪,確屬農舍套繪基地範圍內土地,則其辦理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並無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套繪管制基地與農舍應併同移轉),是以本案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即辦理共有物分割,恐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虞。」(見本院卷七第185頁),益證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範。
⒊系爭土地既因提供興建農舍而現仍由桃園縣政府進行套繪管
制,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需適用農業發展條例16條之規定,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所據。
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102年
7月3日修正施行,然其立法理由為「另因非都市土地之編定作業及相關地籍圖已完備,刪除都市計畫地區等文字,使都市計畫內外之套繪管制一致。又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合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七第231頁至第231頁背面),已徵此次修正之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坐落農地面積、比例,因土地分割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在立法解釋上,自應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修正規定,不論是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有適用,此復有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函釋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早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修訂前已興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㈥本院業已詢問兩造是否要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惟被告邱創
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初申請農舍時,已經把所有土地都拿去申請,不可能再辦理所謂的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12頁背面),是系爭土地現仍未解除套繪管制,且無從提出解除套繪之證明甚明,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辦理分割。
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為民法第823條所謂「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既有興建農舍,而未能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法准許分割,即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亦無命共有人邱傳流、邱秋、邱合順、謝尤花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命被告邱創寶於判決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命共有人邱傳流、邱秋、邱合順、謝尤花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邱創寶於判決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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