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兆宏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偉淇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兆宏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淇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淇、梁兆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兆宏、陳偉淇均知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及持有之物,陳偉淇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梁兆宏因陳偉淇向其表示欲種植大麻,惟無取得大麻種子之相關管道,而委請梁兆宏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代購大麻種子30顆。梁兆宏即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QQ通訊軟體「千人網(紅)」群組內,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卍鐵十字卍」之人,以每顆低於800元之價格,訂購品質較差之大麻種子30顆,並指定梁兆宏斯時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居處為收件地址,迨梁兆宏至桃園市○○區○○○路某餐廳旁,向陳偉淇收取合計2萬5,000元(含支付手續費1,000元)價金後,再透過網路支付寶方式支付,「卍鐵十字卍」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大麻種子運送至梁兆宏上址居處;梁兆宏並於一週後,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平國民小學 旁某 統一超商,將前揭大麻種子交付陳偉淇,並從中賺取約1萬3,000元之差價。
㈡、陳偉淇取得前揭大麻種子後,遂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依其自行由網路習得有關種植大麻、製造大麻之知識,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2、3樓(起訴書漏載該處2樓)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再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7、19、20所示物品及設備,採用土耕法及水耕法將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開花後,再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花部,復以濕溫度計、電風扇等控制室溫及濕度,將大麻花風乾製成大麻菸草,並將乾燥後之大麻菸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剪刀剪成細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大麻成品7包、捲菸3支,另將栽種經過載於附表編號9所示栽種筆記本。
嗣於105年10月18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偉淇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兆宏、陳偉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等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表示同意,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宏、陳偉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梁兆宏部分,見第23222號偵卷第82至84頁、第87至90頁;第1088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陳偉淇部分,見第23222號偵卷第5至12頁、第43至45頁、第58至61頁反面、第72至74頁、第96至97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65號卷第5至6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
493號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淇、梁兆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偉淇部分見第23222號偵卷第6至12頁、第43至45頁、第72至74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梁兆宏部分見第23222號偵卷第82至84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58張、現場勘查照片20張、初驗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資佐(見第23
222號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5至28頁、第38頁、第62至70頁反面、第79頁;第1088號偵卷第22頁、第33至47頁反面、第56至58頁反面),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大麻植株,經鑑驗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資憑(見第1088號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各該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惟依該條例仍禁止運輸、販賣及持有,是販賣大麻種子之主觀營利意圖,亦應作同一解釋。查被告梁兆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既有交付大麻種子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私自買等級比較低的大麻種子,我實際上可獲利1萬3,000元、
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是被告梁兆宏於上開販賣大麻種子予被告陳偉淇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兆宏部分:
㈠、核被告梁兆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又被告梁兆宏運輸大麻種子後,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梁兆宏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陳偉淇部分: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淇栽種大麻植株長成開花後,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花端剪下,將花端吊掛以電風扇風乾,並以剪刀剪碎或以手指捏碎,再使用捲菸紙插入捲菸器內,製作大麻香菸,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第23222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堪認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該大麻菸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準此,核被告陳偉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偉淇意圖供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偉淇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種植大麻,並於栽種後,將大麻花、葉風乾後存放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於此段期間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偉淇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第23222號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偵聲卷第493號第7頁反面),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兆宏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販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透過不詳管道運輸大麻種子並販賣予他人以利栽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應非難;另被告陳偉淇不思正途,竟為供己施用,而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扣得之大麻植株達42株,數量非寡,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分別坦承犯行,各詳敘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之過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偉淇種植大麻期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麻流入市面;復審酌其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梁兆宏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技術人員、離婚並育有一女;另被告陳偉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併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大麻之包裝袋7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能排除有部分移轉、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偉淇所有,供其栽種大麻,或供其使處所通風而易於種植、風乾大麻,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偉淇供承在卷(見第23222號偵卷第7頁及反面、第43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及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大麻枯枝11枝,因屬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1088號偵卷第53頁),惟仍屬被告陳偉淇所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梁兆宏自承本次購買之大麻種子品質較差,實際可獲利
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其額度,是以最有利被告梁兆宏之認定,以其自承取得1萬3,00
0元價差部分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兆宏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為前揭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因認被告梁兆宏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兆宏就此固概括自白認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查,起訴書就被告梁兆宏遭查獲此部分大麻種子之來源略載:被告梁兆宏透過網路郵購,不詳賣家將大麻種子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梁兆宏上址居所等語,惟攸關走私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夾帶方式與入境時間、模式等事實,盡付闕如,亦可窺該等起訴事實於卷內無從稽考,以致起訴事實描述空泛,難以被告梁兆宏概括之認罪表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真實性之情況下,遽然採認。另縱認QQ通訊軟體多為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惟仍不能排除「卍鐵十字卍」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此從被告梁兆宏亦為該軟體之使用者即可明瞭,是本件大麻種子亦不能排除係「卍鐵十字卍」指示臺灣地區人民寄送予被告梁兆宏;另被告梁兆宏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賣家有給我一個支付寶帳號,我有玩仙境傳說,我請該網路遊戲管理員幫我轉帳給賣種子的人,我依該管理員給的代碼去超商繳費,但支付寶收據已丟棄等語(見第23222號偵卷第84頁),此部分僅有被告梁兆宏之單一自白,且支付寶僅係多種支付方式之一,未足以證明本件大麻種子必從臺灣地區以外之處私運進口,是均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梁兆宏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論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販賣大麻種子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偉淇就被告梁兆宏如前述所犯之罪,與之具有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偉淇亦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
㈡、被告梁兆宏就被告陳偉淇如前述所犯之罪,與之具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梁兆宏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偉淇所涉乙、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淇涉犯此部分之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告梁兆宏之證述、被告陳偉淇與被告梁兆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偉淇堅決否認有何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辯稱:我有請梁兆宏幫我買大麻種子,不是我自己買的,他從網路上買,但沒有提到大麻種子在哪裡買,貨物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
㈢、經查,被告陳偉淇取得本件大麻種子之經過,迭據證人即被告梁兆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偉淇有委託我買過大麻種子,他找我去他家聊天,問我能不能買到種子,我回他說曾經在QQ通訊軟體上有看到,可以問問看,後來我問他大麻種子一顆800元要不要,過幾天之後,他和我約在環中東路他工作的地方,他拿現金2萬5,000元給我,他總共買了30顆,種子寄到我現居地,當時我知道有個QQ通訊軟體群組,看到有人在賣,我就私訊他進入購買程序,最後隨便挑了幾個大麻種子,找到後我就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陳偉淇,我是以「硬碟」作為大麻種子的代稱,我沒有跟被告陳偉淇說當時是如何付款,因為付費程序很繁瑣,我是向QQ群組裡暱稱「鐵十字」之人購買,我猜測他是大陸人,但使用QQ通訊軟體不完全都是大陸人,我沒有印象包裹是航空包裹還是國內包裹,包裹寄到我家,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從國外寄來還是已經在臺灣某處寄到我指定處所,寄過來的時候就是一個小小的黑色袋子,連收件人都沒有,什麼貼紙都沒有貼在上面,被告陳偉淇也沒有指定要從哪一個國家進口哪一個品種的大麻種子,購買大麻種子的錢是被告陳偉淇事先給我,貨到了以後,我再把大麻種子交給被告陳偉淇等語(見第1088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3222號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0頁、第93頁),顯見本件大麻種子係由證人梁兆宏上網訂購、收件、付款,取得本件大麻種子後,始交付被告陳偉淇,且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大麻種子之來源為何,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陳偉淇僅向證人梁兆宏詢問「怎麼交易」、「正常報費啥意思」、「一次要這麼多哦、少一點不行」等語(見第23222號偵卷第62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陳偉淇僅係委託證人梁兆宏代購大麻種子,並事先提供購買所需之價金,然被告陳偉淇並未提供自己之收件地址以供收受大麻種子,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偉淇對於大麻種子之品種、來源、寄送方式等有所知悉,即大麻種子之訂購、聯繫、繳費及全部收貨均由證人梁兆宏處理,難認被告陳偉淇對於運輸大麻種子經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偉淇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陳偉淇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陳偉淇被訴此部分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梁兆宏所涉乙、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兆宏涉犯此部分之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告陳偉淇之證述、被告梁兆宏與證人陳偉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梁兆宏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教陳偉淇如何種植大麻,他只有叫我幫他找資料,我貼給他之後,我們也沒有什麼在聯絡了,後來陳偉淇種植的東西都是水耕的,但是我貼給他的是土耕栽種的方法,我雖然有跟陳偉淇說「最頂端的芽掐掉」,只是說這樣頂芽會長得比較漂亮,跟製造大麻沒有必關係,對於後續怎麼製造大麻,並沒有提供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93頁)。
㈢、經查,有關證人即被告陳偉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過,證人陳偉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種植製造大麻的技術來源是上網查看,自行研究,種植方式在查獲地點3樓是以日照法種植,2樓則以水耕法種植,都是我一人獨立完成,沒有共犯參與,都是自己上網摸索得來的技術,我上網查水耕的資料及分株的方法,我坦承製造大麻毒品,另外我真的沒有其他共犯,大麻種植設備是我在燈具店、五金行購買,我花了大約10萬元,沒人知道我有購買該等設備,也沒人幫我買等語(見第1088號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第23222號偵卷第44頁、第61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因為我想要試種大麻種子看看,我只有問被告梁兆宏說大概要如何種大麻,他說網路上有些資訊可以去查,還有傳網路上的圖片給我看而已,我種植的方式有土耕跟水耕都有,後面有上網看一下土耕資料,水耕也是上網看資料,但被告梁兆宏傳給我的網址內容我沒有看,我從頭到尾只有請被告梁兆宏代買大麻種子,我沒有告訴被告梁兆宏大麻有種活,也沒有把成品給被告梁兆宏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0張在卷足參(見第23222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1088號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偉淇種植大麻之技術係自行透過網路查詢,相關種植大麻設備亦自行出資購買,則被告梁兆宏是否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另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梁兆宏固曾向證人陳偉淇提及「肥料、氮磷鉀都有?還是只有氮」、「澆水改完全乾在(按應係「再」字之誤)加,加水就肥一起」、「回去把最頂端的芽掐掉」、「營養液不要亂買,有專用的」等語(見第23222號偵卷第63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惟未見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梁兆宏有何參與證人陳偉淇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花端剪下,並將花端吊掛後以電風扇風乾,並剪碎或以手指捏碎,再使用捲菸紙插入捲菸器,製作大麻香菸等「製造大麻」之相關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梁兆宏代購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資訊之行為,遽認其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大麻種子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梁兆宏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梁兆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兆宏此部分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押物品、陳偉淇所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大麻活株│42株│外觀:葉片均具大麻特徵│1、18、13、15、19│││││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28、29││││││(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1至1-9││││││、18-1、28-3-1至28││││││-3-3、13-1至13-6、││││││15-1至15-15、19-1││││││至19-5、29-1至29-3││││││)│├──┼──────┼───┼───────────────┼─────────┤│2│大麻成品│7包│外觀:菸草檢品(含包裝袋)│8、18、22、24│││││驗前淨重合計169.97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淨重合計169.50公克│定編號:8-3-1、18│││││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2、22-1至22-4、24││││││)│├──┼──────┼───┼───────────────┼─────────┤│3│捲菸│3支│外觀:菸捲檢品│8│││││驗前淨重合計1.74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淨重合計1.67公克│定編號:8-3-2至8-│││││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3-4)│├──┼──────┼───┼───────────────┼─────────┤│4│光照設備│3台││2│├──┼──────┼───┼───────────────┼─────────┤│5│植物開根粉│1包││3│├──┼──────┼───┼───────────────┼─────────┤│6│植物活力素│1罐││4│├──┼──────┼───┼───────────────┼─────────┤│7│定時器│1個││5│├──┼──────┼───┼───────────────┼─────────┤│8│殘渣袋│3個││6、35│├──┼──────┼───┼───────────────┼─────────┤│9│栽種筆記本│1本││7│├──┼──────┼───┼───────────────┼─────────┤│10│捲菸工具(捲│1組││8│││菸器、剪刀)││││├──┼──────┼───┼───────────────┼─────────┤│11│培育盆│1盒││11│├──┼──────┼───┼───────────────┼─────────┤│12│煉石│1袋││14│├──┼──────┼───┼───────────────┼─────────┤│13│濕溫度計│1個││17│├──┼──────┼───┼───────────────┼─────────┤│14│電風扇│1台││20│├──┼──────┼───┼───────────────┼─────────┤│15│電子秤│1台││21│├──┼──────┼───┼───────────────┼─────────┤│16│PH檢測儀│2台││25│├──┼──────┼───┼───────────────┼─────────┤│17│肥料│13罐││26│├──┼──────┼───┼───────────────┼─────────┤│18│抽水循環設備│1組││31│├──┼──────┼───┼───────────────┼─────────┤│19│剪刀│1支││36│├──┼──────┼───┼───────────────┼─────────┤│20│澆水器│1瓶││37│├──┼──────┼───┼───────────────┼─────────┤│21│打水器│1個││38│├──┼──────┼───┼───────────────┼─────────┤│22│大麻枯枝│11枝││12、16、27、30、39││││││(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27-1至27-3││││││、30-1至30-2)│└──┴──────┴───┴───────────────┴─────────┘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押物、陳偉淇所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手機及充電線│1組│9│├──┼──────┼───┼─────────┤│2│房屋租賃契約│1本│10│├──┼──────┼───┼─────────┤│3│瓶口轉移棉棒│1支│32│├──┼──────┼───┼─────────┤│4│菸蒂│2根│33、34│├──┼──────┼───┼─────────┤│5│電暖器│1台│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