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 葉至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葉至斌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改以利用權勢性交罪名聲請再議,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誤令檢察官續行偵查。該不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於第一審判決時仍存在,自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行起訴,有違同法第260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不起訴處分」、「不合法之再議聲請理由」,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 孫三源 婦產科診所於民國95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
明載A女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及子宮內有囊狀物血水,而以子宮刮除術治療。法院未依法傳喚孫三源醫師到庭具結、詰問,即將該無證據能力之「診斷書」,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該「診斷書」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將當日對A女之醫療行為,曲解為墮胎手術,進而認定A女於95年1月15日至20日間遭其性侵後懷孕墮胎,與該「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原審「變造證物」之事實,亦符合同條項第1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㈢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其性侵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結果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且A女未能說明其性器官有何特徵,復無相關驗傷單、診斷書、精液或毛髮等補強證據可佐,法院未追究A女誣告、偽證之刑責,卻違法判決其有罪。A女因預見其祖母即將離世,恐被遣返越南,為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安排新雇主,繼續留臺工作賺錢,始為誣告。此觀A女就第1次遭性侵時間之陳述,竟隨偵查、審理進度而變更即明。況95年2月10日A女「血水」倘係5至6週大小之胚胎,加計7天受經期、7天著床期,回推A女受胎時間,應係94年12月中旬,原審認係
95年1月15日至20日間,違反醫學常識,有重大錯誤。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⒈抗告人坦承自95年5月至97年7月間至少與A女發生50次以上性行為及曾帶同A女至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墮胎等供述、⒉A女所為如何遭抗告人暴力性侵,內容詳確、前後一致之指訴、⒊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出具之100年1月5日100源字第0000000號函及99年7月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女於95年2月10日手術時,抗告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⒋證人即抗告人父親 葉勝雄 證述抗告人確有帶同A女前往墮胎,及A女最初係稱遭抗告人性侵,抗告人摀住A女嘴、脫
A女衣服等證言、⒌證人即抗告人姊姊 葉菁菁 、 葉少甄 證述
A女向彼等哭訴遭抗告人性侵之過程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A女受性侵後、害怕、隱忍未立即報案之理由,併依A女先後向抗告人父親、姊姊哭訴求助未果,最後自行去電勞工局投訴等過程,剖析、說明A女指訴之基本事實部分,如何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而A女所為部分時間、細節或枝節部分,雖因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致部分未能切題回答,供述略有不一,惟依葉勝雄、葉少甄等人之證言,說明A女應無為更換雇主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A女供述略有不一及葉勝雄嗣改稱A女係合意與抗告人性交,葉菁菁、葉少甄改稱A女較照顧抗告人等證言,如何均不能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另逐一說明抗告人所辯2人係兩情相悅、性交後均有給A女錢、A女平日會至孫三源婦產科診所看病,95年2月10日非進行流產手術,及辯護人辯護稱A女遲未報案、仍2次受聘僱於抗告人家庭、卷內2人合照等事證,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22頁),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抗告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據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偵查尚未完備,命令檢察官續行偵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待證事實不具因果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或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虛偽,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調查A女聲請再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即為科刑之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法院逕論以強制性交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A女係因月事不潔造成血水淤積於子宮及卵巢發炎產生囊腫,乃以子宮刮除術治療腹痛。原審法院將A女當日治療腹痛之行為,變造為懷孕墮胎。復未傳喚孫三源醫師到庭具結、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之規定,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無證據能力。其自得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五、惟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即得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偵查未完備者,即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不以告訴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前項聲請及續行偵查之要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第1款規定甚明。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既經A女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無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孫三源婦產科診所100年1月5日100源字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99年7月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附A女於95年2月10日手術時,抗告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葉勝雄、葉少甄之證述等證據,因而認定A女確曾因懷孕而由抗告人陪同前往就醫墮胎之事實,復已敘明上述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10、1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以無證據能力之「診斷書」,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情形。另抗告意旨關於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沈揚仁法官楊真明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