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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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晨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MDM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寄藏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立晨所為上開轉讓MDMA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MDMA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法定禁止持有、轉讓之禁藥,竟將MDMA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更使毒品擴散流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致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尊長須扶養,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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