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洪文生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就其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洪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拖行至被告住處後,將告訴人反鎖於房間內,不准其離去,且將告訴人行動電話取走並強迫告人喝酒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條文,惟起訴書業已詳載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犯罪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該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恐嚇、二次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以言語恐嚇、剝奪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及身體創傷難以平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陳台貞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