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 林子超 原名: 林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 趙靜 原住新彊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竟背著原告從事色情行業,經警方取締後被遣送出境,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聯絡,均無消息,兩造分居迄今近10年,被告顯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5月9日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4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因從事色情行業,經強制遣送出境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近10年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7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在91年8月4日入境,於同年9月19日在台北市被查獲從事應召賣淫,於同年月24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即長期分居,而被告自91年9月24日出境後迄今已逾9年,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