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晶體貳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肆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志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9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陳忠志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情,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小包(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忠志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651)。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先前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按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係同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為0.03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乃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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