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万簣 被告長宏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敬 被告 吳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敬、吳敦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長宏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宏公司」)為資
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8年3月17日邀同被告吳敬、吳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長宏公司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長宏公司並於98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9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得寬緩期限1年後,按月或按季平均攤還,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05﹪)加計4.5﹪(即年利率5.55﹪)機動計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9年5月
20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8年3月
1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借款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期,按期償還應還款項。嗣兩造又於99年12月27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8年3月19日起至日為104年6月19日止,並變更借款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6期,按期償還應還本金,按月付息,利息自99年
9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12﹪)加計2.88﹪(即年利率4﹪)機動計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長宏公司自100年9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21日抵銷被告長宏公司存款8,062,631元、280,000元、48,535元、42,034元、13,894元後,被告長宏公司尚積欠71,218,354元(其中本金為71,215,881元,利息為2,473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吳敬、吳敦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18,354元,及其中71,215
,881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按年息
0.42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4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等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清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等,均自認而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2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權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218,354元,及其中71,215,881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按年息0.42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84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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