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基隆市○○區○○段二九七、九二七之一四、九三二及九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未徵得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占用海軍總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之土地(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於附圖所示D、H之通道處施以鎖扃,防止外人入侵附圖所示A、B、C、D處,並於附圖所示E、F、G、H處供己堆放雜物之用,面積共達一七點九三平方公尺。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占用前開國有之山坡地,並施以鎖扃禁止外人進入等情,惟辯稱:當初使用土地時有經過管理人聯勤基隆油料大隊之同意云云。經查基隆市○○區○○段二九七、九二七之一四、九三二及九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農字第00六七二0號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依證人丙○○即基隆油料大隊油料中隊大隊長、甲○○即基隆油料大隊八堵二分庫庫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院均證稱:並無相關資料或人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且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聯勤基隆油料大隊結果,並無於八十一年間(七年前)授權被告代管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已要求被告將堆放置於該營地範圍內之個人物品儘速撤離且不得擅入等情,有該隊八八實抨字第三一六四號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未經管理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堆放個人物品,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至證人丁○○即基隆油料大隊輸油中隊補給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部隊中曾聽聞上任長官同意讓被告使用該土地云云,惟究竟係由何人同意被告使用等具體事實並未說明,是此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尚無足憑信,附此說明。被告明知所占用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竟在前開土地上堆放雜物並施以鎖扃據為己用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據本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基隆市仁愛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油料大隊共同會勘結果,現場並無任何大規模開挖整地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五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系爭佔用之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虞,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法律競合關係,應依特別規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係因不諳法律為個人利益占地使用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自動拆遷堆積物及鎖扃,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其已年高七十四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圖A、B、C、D所示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之巷道,已據被告將鎖扃拆除恢復原狀;附圖E、F、G、H所示面積一0、0四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放占用處,業據被告遷移,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憲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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