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彈簧床墊壹張、房屋天花板壹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一樓中船公司之廢棄辦公廳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東北側放置之彈簧床上吸煙,應注意香煙之微小火源足可引燃易燃之彈簧床墊泡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熄滅煙蒂,以致香煙餘火引燃彈簧床墊,燒燬該床墊,並波及附近堆積之廢棄物,火流高溫往上竄燒,燒燬上方之天花板,嗣經鄰人發覺後通知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到場搶救,現場火勢不大,迅速即將火勢撲滅,乙○○自火場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起火戶為基隆市○○路○○○號一樓,並未延燒他戶,該址一樓西側之廢棄物未受火流波及,東北側彈簧床墊全部燒燬僅餘鐵質彈簧殘存,附近堆積之廢棄物遭火流波及部分燒損,床墊旁牆面上並有明顯起火燒痕,火流沿牆面往上竄燒波及部分天花板,研判彈簧床墊即為起火處,而該起火處並未發現石油系類物質殘留,現場雖發現一甲苯空桶,但並無甲苯燃燒之氣味或迅速延燒之跡象,且該址已無人居住已停水停電,屋內並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或自燃性化學物品,綜合研判不排除微小火源如煙蒂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基隆市消防局制作之基隆市○○區○○路○○○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點菸之打火機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起火戶位居市區交通頻繁,隔鄰尚有其他住戶,有基隆市消防局火場勘察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按,起火處若延燒擴大,勢將危害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生危險於公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又查上開基隆市○○路○○○號一樓起火處並未發現有石油系類物質殘留,且無甲苯燃燒之氣味或迅速延燒之跡象,火場並無爆炸或異味,火勢不大迅即撲滅,業據基隆市消防局制作之基隆市○○區○○路○○○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甚詳;且該火災戶內有另處之燃燒痕跡,經查係本次火災之前之舊燃痕,而火場內並無甲苯氣味,該處為密閉空間,彈簧床墊之泡綿燃燒產生之黑煙難以排出,以致濃煙密佈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勘察之基隆市消防局隊員 周民強 結證屬實,又扣案之甲苯空桶一個,經本院調取檢視並無激烈之燒熔跡象,依此均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引燃甲苯,惟被告應注意香煙之微小火源足可引燃易燃之彈簧床墊泡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熄滅煙蒂,以致香煙餘火引燃床墊而發生火災,仍應負過失之責;次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上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僅東北側彈簧床墊全部燒燬,床墊旁牆面上並有明顯起火燒痕,火流沿牆面往上竄燒波及部分天花板,有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該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僅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公訴人起訴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前科,仍輕忽行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甲苯空桶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故意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之屬,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