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至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瓶裝啤酒二瓶後,即駕車由該處返回高雄縣大寮鄉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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