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劉曉清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