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明知其越南籍友人HOANGVANTUNG(中文譯名為 皇文鬆 ,現已離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使用,於民國95年4月23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三龍街口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向HOANGVANTUNG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持有之。嗣甲000000000000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宏慶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皇文鬆處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登記名義人 羅文秀 ),於95
年4月23日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三龍街口,經警查獲後通知乙○○始知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機車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顯見上開機車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皇文鬆說上開機車是老闆的車云云,
惟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隊長 薛玉書 於偵查中證稱:據報前開查獲地某處有多名逃逸外勞聚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該處時,始查獲上情,當時被告並未供稱上開機車是向皇文鬆所借,且無法交代上開機車來源,被害人亦不認識被告及皇文鬆,查獲當時雖有皇文鬆等外勞在場,惟皇文鬆已遣返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乙○○並不認識被告及皇文鬆,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而被告既係向皇文鬆借車使用,若認為該車來源正當,大可於為警查獲時請皇文鬆向警方陳述借車經過,豈會先於警詢時擔下行竊之責,而後又於皇文鬆離境後,出示皇文鬆之信件以證明該車確係自皇文鬆處收受(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收受該車時,已知該車來路不明,而有贓物之認識。
㈢況衡諸一般常情,借用車輛使用,多半一併借用行車執照以
資證明車輛來源,且被告為逃逸外勞,為警攔檢之機會更高,然被告收受皇文鬆交付之上開機車時,僅取得鑰匙一支,並無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顯見皇文鬆對於上開機車並無合法權源,有一定之認識,竟仍故意收受騎用。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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