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於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即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均影本),及苗栗三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