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86,400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苗栗南苗郵局第38、89、12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5號、94年度簡上字第6號、94年度執字第6509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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