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綵琳李慧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綵琳即李慧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33,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起,以每月為
1期、共80期、每月清償10,042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以聲請人目前擔任鮮魚湯助手,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含房屋租金4,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67元及子女扶養費3,
500元後,所餘亦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642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期後即於95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協商協議書及台新銀行103年2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7,000元云云,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之全年收入僅81,67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807元(計算式:81,678元÷12個月=6,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收入17,000元,則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約17,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未陳明當時之支出狀況,本院審酌以聲
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為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當時與其前配偶共同育有何○丁(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95年時何○丁僅3歲餘,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其因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10,64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後,已無所餘,更遑論尚須負擔子女何○丁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自陳其自102年1月1日起,於鮮魚湯店擔任助手,
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此經其提出阿海鮮魚湯開立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陳其現每月領取薪資收入15,000元,堪認可採。而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467元,此數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另主張支出中之房屋租金4,500元部分,經其提出房屋租金分攤切結書為證,亦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又聲請人現亦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何○丁之扶養義務,而其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3,500元,顯未逾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5,435元(計算式:10,869元×1/2=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9,467元、房屋租金4,500元及扶養費3,500元,皆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年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條件如
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467元、房屋租金4,500元及扶養費3,500元後已無所餘等情以觀,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933,449元,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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