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 曾煌文 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煌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98年3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024號裁定認可在案,約定自98年5月10日起,分130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在協商成立後始發現尚有其他荷蘭銀行、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權未參與上開協商程序,又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拒絕重新協商,聲請人實無力一邊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一邊清償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已超出負擔能力,故於繳納1期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以致毀諾。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14日、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9日、102年2月27日、102年5月17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58050號、102年5月7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56950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19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171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之各月薪資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024號裁定、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冠鼎食品企業行岳洋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102年6至9月之各月薪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資料、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91頁、第135頁至第162頁),與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4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再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於岳洋有限公司擔任交通管制員,工作內容係停車場交通管制及收費員不在時之代班收費擔任領班,薪水以時薪計算,時薪113元;又之所以102年12月的薪資會這麼高,是因為公司安排每日工作12小時,每兩週就有一週要工作六天之故,但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不能持續負荷這樣高工時且久站的工作,爰請鈞院審酌以正常工作時數及天數計算薪資,勿以目前高工時的收入狀況為衡量更生之基礎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經醫師診斷患有復發性之疝氣病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6頁),身體健康顯難以負擔高工時之工作,依其目前工作採時薪制,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月工作天數22日計算,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9,888元計;另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3,47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支出6,000元、房租支出5,000元、電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66頁),衡諸聲請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9,88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476元之餘額6,412元,固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6,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尚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目前之職務係於102年11月就職,工作狀況尚未穩定,復經醫師診斷患有復發性之疝氣病症,可預期聲請人尚應有不定期需回診就醫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之必要。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考量聲請人倘將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列入上開必要生活支出項目中,勢必將再提高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將難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人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則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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