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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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之被害者姓名「 葉蘅 」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以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已與被害人葉蘅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表:
┌───────────────────────────────────┐│(一)偽造不知名者之印章一枚,及於南亞公司股票四十五張上偽造不知名者之││印文四十五枚│├───────────────────────────────────┤│(二)偽造 嚴國英 之印章一枚,及於訊利電業公司股票五張上偽造嚴國英之印文││五枚,於臺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上偽造嚴國英之印文二十五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