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俞惠雄 相對人 俞惠明 關係人 俞林奚
俞美芳 俞佳均 俞惠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俞惠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俞惠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俞惠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惠雄之兄即相對人俞惠明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因精神狀況問題,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俞惠明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應問題,但所
述住院原因恐有幻想之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 宋鴻生 鑑定結果為:「八、診斷:1.妄想型思覺失調症。2.糖尿病。九、綜合判斷:個案(即相對人俞惠明)長期生病,心理測驗IQ:82,多次因暴力攻擊就醫,長期看來能力有損,判斷力有缺失,可判輔助宣告。」」等情,亦有該院105年9月14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5005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俞惠明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俞惠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俞惠雄為相對人俞惠明之胞弟,業已 陳明 願任輔助
人乙節明確,而相對人之母俞林奚、胞妹俞美芳、俞佳均及胞弟俞惠通皆同意由俞惠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俞惠雄擔任相對人俞惠明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俞惠雄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