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何德良
被   告  李春霖
       李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排
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嗣於訴狀送達前,復追加
被告李宗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而原告
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業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被告亦請求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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