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6月23日確定,顯見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1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12,000元,偽造文書部分共計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7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要屬明確。觀之受刑人前案係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盜刷取得財物,金額總計42,894元,因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法院念其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宣告緩刑4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竟於緩刑期內,徒手竊取店家之商品而為警查獲,雖前後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類,然被告於後案竊盜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為價格299元之洋酒1瓶,價值非重,且業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情節非不可憫恕,建議從輕量處拘役10日,法院並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依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從輕量處拘役10日,是以前、後案判決處刑之刑度相較,被告後案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亦非嚴重,後案距離前案已有近1年之時間,且被告於緩刑期間除此次竊取洋酒1瓶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諸各節,難謂受刑人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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