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0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