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有行車超速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可稽。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早已搬離舉發通知單之寄發地址臺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二十一號四樓,並未接獲通知單;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他人,且於過戶前即因向他人借款而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故本件並非由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送地址為「臺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二十一號四樓」,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局退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二四九○九○○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六三○七九九三○○號函暨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影本、公示送達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違規車輛DR-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超速違規時之所有人為受處分人甲○○,其雖曾設籍於臺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二十一號四樓,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即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一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七樓之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等情,有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北縣八戶字第○九六○○○○七六九號函、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六三○三○一五○○號函所檢附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一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七樓之四,且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而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仍對受處分人原設籍之「臺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二十一號四樓」付郵送達,因受處分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本可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違規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是本件裁決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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