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24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上午
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路、貴陽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為穿越交岔路,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即96年3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6年3月19日,應予更正)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中山南路、貴陽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燈號高度至少約5公尺以上,而當時車輛正行駛於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停止線前,故無法見該路口燈號,伊僅見中山南路、信義路口之燈號為紅燈,隨即停止於中山南路之停止線前,且當時係上班時刻,西向東來車行進中,車流不斷,倘有闖越紅燈,如何衝過車潮而不生車禍?況中山南路信義路口與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二處,相隔不到10公尺,倘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速度闖越,在不超過1秒之時間內,依據物理慣性如何能停止於中山南路、信義路口?伊已是62歲成年人,又不是年輕飆車族,怎會去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
山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通過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後,於中山南路、信義路口之停止線前為警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另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係闖越中山南路(貴陽街口)紅燈燈號管制,直至中山南路、信義路口前始方停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員警甲○○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並有現場燈號情形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中山南路、貴陽街上設有燈號管制,係為使貴陽街之車流得順利匯入中山南路(或反向),而伊該時站立於中山南路、信義路口處執行交通勤務,親見於橫越貴陽街(中山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路燈(下簡稱橫越貴陽街行人燈號)轉為紅燈之際,受處分人車輛仍直行中山南路闖越貴陽街口,直至中山南路、信義路口停止線前方停止,故上前示意稽查等語,更證稱:因橫越貴陽街口之行人燈號係為指示橫越貴陽街口之行人免遭貴陽街車流撞擊,而為使貴陽街之車流得順利匯入中山南路,則管制橫越貴陽街口之行人、與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車流燈號,必須提早轉換以便淨空路口,而橫越貴陽街行人燈號之轉換一般均早於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車流管制燈號轉換,故橫越貴陽街之行人燈號會早更於該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管制燈號變換,亦即橫越貴陽街之行人燈號綠燈20餘秒之際,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車流管制燈號即已先行轉換為紅燈,後欲再轉換燈號時,橫越貴陽街之行人燈號、與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車流管制燈號,將同時轉換為綠燈,則可知「橫越貴陽街口之行人路燈為紅燈之際,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車流管制燈號,必為紅燈」,故伊該時所見燈號雖係橫越貴陽街口之行人燈號,然因該燈號已為紅燈,故可知受處分人直行之中山南路方向(貴陽街口)之車流管制燈號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第7、8頁),是證人甲○○雖未親見受處分人闖越之路口燈號,然以證人所見之燈號、並燈號轉換之慣常性,實可認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且以證人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綜上,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並未實際見得中山南路、貴陽街口燈號,無法知悉證人所言之真實性云云,實難採信。
㈡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因駕駛於燈號之正下方,故無法見及
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燈號云云。惟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以受處分人行進之南往北方向,除於進入貴陽街口之上方設置外,另於車輛通過該路口後之正上方(即駕駛人方向之對面路口上方),亦設有同燈號管制燈號,見本院卷96年5月28日筆錄後方之現場照片2;而中山南路、貴陽街口停止線更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更前方尚有一般供轉彎之路口,縱車輛駕駛於中山南路、貴陽街口停止線上,仍得清晰見對面路口上方之管制燈號無虞。受處分人辯稱:行駛於燈號正下方無法見到燈號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以上開證人所述,並無任何「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
闖越紅燈」之認定,自與「是否可於1秒內煞停於中山南路、信義路口」無涉,受處分人:物理慣性云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