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介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介民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之「早安東京社區」之社區大門前,因故與保全人員 游定凱 產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游定凱,致游定凱受有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游定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介民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游定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林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游定凱產生爭執後,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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