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
105年度桃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福與 段瑞祺 同為桃園市○○區○○路1段「南崁宜誠君悅社區」住戶,並均為該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李金福因社區公共事務而與段瑞祺發生口角後,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傳送指摘段瑞祺為「阿斗」、「敗類」之訊息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管理委員會所設置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此方式辱罵段瑞祺,足以貶損段瑞祺之名譽。又於同年7月26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之辦公室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他爸爸說他當時去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都是假的,是拿別人的名字去頂替的」等語,向該社區總幹事 桂學淵 等人傳述段瑞祺之飛行員資格為假冒之事,足以毀損段瑞祺之名譽。
二、案經段瑞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中傳送「阿斗」、「敗類」等語句,及向桂學淵等人傳述告訴人段瑞祺的飛行員資格是假的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稱阿斗,係在回應告訴人對伊的指摘,伊是對事不對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而敗類等語係在指涉第三人盧 覃國英 ,並非告訴人,且伊傳送該等訊息時,該LINE群組內僅剩2人,不具公然之情狀;另告訴人之飛行員資格是假的等情,係告訴人之父 段建郡 告知伊,伊信以為真始為轉述,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字卷,卷一第31至33頁、卷二第8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阿斗」、「敗類」之語句,及在該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內傳述告訴人的飛行員資格是假的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1頁反面、33頁正面、卷二第8頁正面)及原審訊問程序中(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桃簡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坦承不諱,並有LINE訊息截圖照片(見104年度他字第592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至5頁)、訊息紀錄文字檔(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3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阿斗」一詞係在指涉不思進取、膽小懦弱、顢頇無能之人,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此應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告訴人在該群組留言後,旋傳送訊息回應,其原文略為:「我怎麼覺得你像隻鬥雞……有證據就拿出來,別故做玄虛,我光明磊落,無愧天地,豈是『你這阿斗』可以任意誣衊的……」,有LINE訊息截圖照片、訊息紀錄文字檔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頁),觀諸其等對話之前後脈絡及被告「你這阿斗」之用語,堪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為指涉對象,而將「阿斗」一詞與告訴人之人格相互連結,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該當侮辱之行為。被告雖以伊所稱「阿斗」等語係在回應告訴人就對其之指摘,是在指涉事件,而非針對告訴人本身等語置辯,然「阿斗」一詞本係借指特定之人格特質,而無關乎客觀事件之是非曲直,要無所謂對事不對人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通常人之語意理解有悖,當屬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敗類」等語係在指涉 盧覃國英 ,而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斷章取義,對號入座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經訊以:是否有在上開LINE群組內以「敗類」等語辱罵告訴人時,僅辯稱:伊雖有寫到此語,但不是在罵告訴人,若觀覽完整對話內容,即可知悉伊是在規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6頁反面),是其並未否認「敗類」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而僅就其發表此語之主觀意思為辯解;另於偵查中亦僅單純否認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敗類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而就其所指對象實係盧覃國英,並非告訴人一事均隻字未提;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講過告訴人違法亂紀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亦與其訊息之原文:「簡直違法亂紀無法無天,只有到法院討公道,清除社區鄉愿敗類(見他字卷第5頁)」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傳送之「敗類」一語係在指涉告訴人,應可認定,被告迄於第二審程序中始驟然辯稱其所指對象為盧覃國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再觀諸卷附LINE訊息截圖照片,該群組名稱欄所附註之群組成員人數,先後顯示為8人、7人、10人,另被告傳送含有「阿斗」之訊息後,告訴人旋留言回應,而告訴人回傳之訊息亦顯示已讀人數為9人(見他字卷第3至5頁),是該群組內之訊息確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堪認定,被告在該群組內以上開「阿斗」、「敗類」等詞句辱罵告訴人,自該當公然之情狀而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辯稱伊傳送「阿斗」、「敗類」等詞時,該LINE群組內僅剩2人,而不該當公然之情狀等語,則與前揭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自非有理。
㈤、被告雖以:是告訴人之父段建郡向伊稱告訴人之空軍飛行員資格是假的,是冒名頂替的,伊信以為真始向他人傳述,故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段建郡業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為此等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第
7頁反面),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即被告配偶 楊志鈺 於原審訊問中證稱:當時段建郡說告訴人是走運,分發時告訴人並非飛行員而是地勤,是後來告訴人在地上撿到一張做飛行員的單子,拿回去與段建郡商量後認為做飛行員比較好,因此告訴人就做了飛行員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段建郡係向伊說告訴人的飛行員資格是別人不要的,丟在地上讓告訴人撿走的、告訴人是拿他人擔任飛行員之切結書去頂替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正面、簡上字卷二第8頁正面)。姑不論飛行員為空軍重要人力,遴選過程豈可能如此草率,縱認段建郡確曾為此陳述,而被告亦信以為真,亦僅涉及告訴人擔任飛行員一職之開端為何,若告訴人確有充分接受空軍飛行員之訓練並取得資格,自仍不得遽認告訴人之飛行員資格為假冒。然被告竟恣意曲解,而隨意向他人傳述段建郡說告訴人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是假的、冒名頂替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應甚顯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為此陳述之地點為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內,閒雜人等不得進入,應屬私密對話而不該當本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然誹謗罪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其行為係公然或私下為之並非所問,而與公然侮辱罪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為之者有別。被告向不具特別親誼之社區總幹事桂學淵傳述上情,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防免此情流傳,自堪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因其傳述此情之地點為非公共場所之辦公室內而得解免其責,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志鈺、 林志哲 及段建郡,然證人楊志鈺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合法訊問,且已於訊問時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其證言已臻明確,被告復未釋明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被告僅泛稱林志哲可陳述被告說上開詞語之原因及真正狀態,然未陳明具體之待證事實為何,及該證人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語句之前後脈絡已有LINE訊息截圖照片、文字檔、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另段建郡業已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接連傳送「阿斗」、「敗類」等詞以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僅與因與告訴人就管委會之事務產生糾紛,即未能妥適控制情緒,捨棄理性溝通詢問之途徑,逕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12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何違背,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認所量刑度有何違誤。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中,以「有精神方面疑難雜症」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提及上開詞句之完整對話內容為:「如果你有精神方面的疑難雜症,建議你找醫生,少找我麻煩」,依其語意,被告主觀上究係在假設之前提下對告訴人提出建議,或是在影射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疑難雜症,似難一概而論,自難遽謂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原審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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