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有精神方面疑難雜症」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李金福固 坦承其有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 君悅 第5屆委員會LINE群組中以「阿斗」、「敗類」指稱告訴人 段瑞祺 ,以及向他人以「他爸爸跟我說他當時去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都是假的」等語指謫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在上開LINE群組中寫到「阿斗」、「敗類」等語是在規勸告訴人,不是罵他,伊跟他人說告訴人父親說告訴人飛行員資格是假的,是因為段瑞祺的父親是這樣告訴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6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君悅第5屆委
員會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中,以「阿斗」、「敗類」等語指稱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在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阿斗」、「敗類」等語指稱告訴人,雖未指明其攻訐之對象,惟依當時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顯然係就告訴人之留言做回應,故自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規勸告訴人,並非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依被告當時對話之完整內容:「有證據就拿出來,別故作玄虛,我行事光明磊落,豈是你這阿斗可以任意誣蔑的」、「簡直違法亂紀,只有到法院討公道,清除社區鄉愿敗類」等語,尚無法看出被告提及「阿斗」、「敗類」等語,與規勸告訴人有何關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虛偽卸責之詞,而被告既係以「阿斗」、「敗類」等詞指稱告訴人,則其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並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又被告有於104年7月26日,在南崁宜誠君悅社區之管理中
心辦公室內,向當時之社區主任等人以「他爸爸跟我說他當時去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都是假的」等語指述告訴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錄音檔光碟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會這樣說是聽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伊的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段建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是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並無法認定告訴人之父親有向被告說過告訴人之飛行員資格是假的一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之父親係向伊說「這是他(即指告訴人)的狗屎運,這個飛行員資格是別人不要的,丟在地上讓他撿走的」這些話,當時告訴人父親的意思是說,別人抽籤掉在地上,遭告訴人撿走等語,固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配偶 楊志鈺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父親係說告訴人走運,當初分發時,告訴人是分到做地勤,後來告訴人在地上撿到一張做飛行的單子,就拿回去跟告訴人父親商量,後來告訴人就做了飛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情節相符,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告訴人之父親曾向被告陳述告訴人取得飛行員資格的原因,係因為撿到做飛行的籤,惟告訴人父親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真實,被告並未進行查證,且縱使告訴人確實係因撿到做飛行的籤而從事飛行員,若告訴人確有充分經過空軍飛行員之訓練,亦難僅以此即逕認告訴人之飛行員資格是「假的」;然被告於聽到告訴人父親上開陳述後,竟未加以查證,反而恣意解讀,而向他人以「他爸爸跟我說他當時去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是假的」等語指述告訴人,自有意圖散布於眾,進而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誹謗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以「阿斗」、「敗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次行為難以獨立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與因與告訴人就管委會之事務產生糾紛,即未能妥適控制情緒,捨棄理性溝通詢問之途徑,逕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君悅第5屆LINE群組中,以「有精神方面疑難雜症」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提及上開詞句之完整對話內容為:「如果你有精神方面的疑難雜症,建議你找醫生,少找我麻煩」,依其語意,可知被告僅係以假設語氣勸說告訴人,而非在指稱告訴人有精神方面的疑難雜症,是自難謂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是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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