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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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璉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某時,持老虎鉗及駕駛小型挖土機將告訴人 林振榮 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架設鐵絲菱形網拆除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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