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俊霖於民國111年9月3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40多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卓玉美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中山路(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遭余俊霖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卓玉美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小腦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經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余俊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俊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行政相驗參考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日竹監鑑字第1120064521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41、43至55、59至63、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又被害人卓玉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103至129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185條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被害人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外行走,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相卷85頁),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進而撞擊被害人肇事,固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尚無適用該條項變更罪名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對刑度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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