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鍾進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民國)」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依附表所示「違反法條」欄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肢障之殘障老人,在不妨害公共安全考慮下,腳踏墊著地,沒有橫行不考慮他人安全下,轉進隔壁邊角巷道,遭被告連開兩張罰單,原告並無犯意,懇請體恤肢障老人的不便並聲明:附表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行駛人行道且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違反附表所示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所辯非可採,附表所示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
舉發單、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2年3月2日份警五字第1120025693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9分12至15秒,在花圃旁之人行道上,原告以雙腳置於機車外之方式緩慢向前行駛,並可聽見有引擎運轉聲響,系爭車輛為引擎發動狀態;系爭車輛於16時49分13秒在人行道上,往畫面左方持續慢速向前行駛,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引擎持續發動作用,原告雙腳則略有點地之姿勢;系爭車輛於16時49分15秒欲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下稱行人穿越道)駛入大亨街,在跨越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且其引擎持續發動作用;系爭車輛於16時49分16秒駛離人行道跨入行人穿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該車於16時49分18秒經行人穿越道道左轉駛入大亨街,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相關現場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及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堪可認定。至原告所主張中度肢障之身體狀況,客觀上並無使其難以依上開規定駕車之情事,無從據以認定其上開違規行為有何不得已之事由。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全部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基本守則,並信賴彼此共同遵守,以避免追撞或擦撞之風險,原告既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者,即應依前揭規定駕車,是其所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原告以身心障礙、無犯意為由主張附表所示處分應予撤銷,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附表所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裁決書(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裁處主文一111年12月24日16時49分苗栗縣○○市○○路000號行駛人行道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3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45條第1項第6款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111年12月24日16時49分同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3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42條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