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告 葉雲琴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 律師被告 徐盛文
徐盛財
徐盛登
徐松珍
徐紅珍
葉張秋源 兼前一人監護人 葉雲珍
葉國仁 被告 葉勲宏
葉國忠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戴立恭
戴吉鴻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彣芸
戴秀妃
戴秀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等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及同年月1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因原地上權人 葉阿紅 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與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與原告尚未就上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031-1地號、重測前為牛欄湖段1031-6地號)、面積175.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葉阿紅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係因1031-1地號分割轉載而來。又葉阿紅於64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承受葉阿紅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因分割轉載而來,有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葉阿紅所興建之房屋為木造,但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鋼筋磚造二層樓房,並非葉阿紅所興建,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足證已不存在葉阿紅所興建之任何建物。再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定期限,登記迄今已逾73年,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葉阿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葉阿紅於64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57至123、135、137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兩造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6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又葉阿紅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在原1031-3地號土地上建造木造房屋,有舊建築改良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頁)。惟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系爭土地上有一鋼筋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造橋鄉豐湖村八十尺橋58號,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竹南地政112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至296、305、311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房屋存在。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雖記載地租依契約約定,然被告等均未曾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5頁)。
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與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編號坐落土地地上權登記1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收件年期:民國38年權利種類:地上權登記字號:造橋字第000515號權利人:葉阿紅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無定期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66.12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造橋字000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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