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信安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洪信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洪信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法務部廉
政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備晟有限公司(下稱備晟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2(備晟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品質職業安全衛生計畫資料)、編號C-2-4(台水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日報表)等物品在案,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3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在案。
㈡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之扣案物,為備晟公司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文件之影印或掃描等複製物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上開扣案物經全冊影印後即得為證據之替代物,從而,上開扣案之文書,尚非於該案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衡量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性、法院審理本案件之必要性,影印上開扣案物之影本以替代正本附扣案後,對證據之認定尚無影響,而無留存正本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備晟有限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品質職業安全衛生計畫資料1冊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2-2及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1台水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日報表1冊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2-4、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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