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5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7年7月4日)已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雖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