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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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現以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
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聲請人,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
請其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然被
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辯稱:針對原告所稱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訴
外人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
節,查新光行銷公司自稱既已辦理分期付款,且被告也已
分期繳納約一半之金額,直至顛峰電信公司倒閉後,才停
止繳款,理應毋須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原告係新光行銷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新光銀行,另原告所提貸款契約
書實際上僅是申請表,僅由被告與顛峰公司簽字,被告亦
未在新光銀行設立帳戶,顯見新光銀行並非當事人,其貸
款契約未經雙方合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表、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查詢表、匯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分期付款
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客戶繳款資
料、身分證影本、電話錄音譯文、貸放日報等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事先擬
定的條款,或提交相對人簽訂的條款,若未經相對人同意
,並不會因其為定型化契約,即自動成為雙方契約的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採取所謂意思合致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三條參照)。縱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入契約,且相對
人在定型化契約書簽名表示同意,但契約書所載定型化契
約條款,並不無條件成為契約的內容。首先,因字體過小
、印刷不清楚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相
對人在契約成立前,並無知悉條款內容的合理機會,依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其次,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然記載於契約書中,惟該
條款並非消費者所得預期,解釋上,仍可參考前開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規定,認定該條款不成為契約內容。為使消費
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書之前,能有充分時間閱讀其內容,
決定是否訂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定
型化契約審閱期間的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
2、查本件顛峰電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與新光銀行三方間為
利益共同體。新光銀行為拓展放款業務以獲取可觀利息的
利潤,讓新光行銷公司為其尋找放款客源。形式上,新光
行銷公司無異係新光銀行手足之延伸,新光行銷公司一方
面受消費者委託借款,另一方面又受新光銀行委託去尋找
放款客源,其立場特殊,顯然不利於欲借款之消費者本人
。又,新光行銷公司為大量拓展放款金額,與合作產商顛
峰公司約定,消費者在辦理商品分期付款時,在其正面申
請書背後印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讓消費者簽名。以
此種定型化契約使用方式,消費者多半沒有能力理解條款
的法律意義,或者無暇仔細閱讀契約條款的內容,對使用
者提出的定型化契約,經常毫無保留的同意其內容,尤其
新光行銷公司並未出面,僅由顛峰電信公司人員讓消費者
填具申請書,在行為外觀上會讓消費者誤以為係向顛峰電
信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事宜,遑論消費者得以明瞭該申
請書實係授權新光行銷公司,並以背面之契約條款辦理消
費性貸款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相關契約條款已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事實。故本件消費者雖然保有締約與相
對人選擇自由,實際上,已無契約條款的選擇自由。新光
行銷公司明顯濫用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使消費者無法表達
並維護自己利益。因此,消費者在此類「消費商品分期付
款」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合一的契約簽名同意,條
款內容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並不發生原告所稱原告所稱
被告填具申請表委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成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的法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參照)。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