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王萬盛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萬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王萬盛」之記載,應係「王萬益」之誤載,顯屬文字之誤寫,無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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