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蘇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蘇金振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原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0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2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03年7月1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01號假扣押裁定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嗣分割予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兩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次查,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21號、95年度執全字第7015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案卷審核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3年5月13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3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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