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寶珠 相對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其中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0萬),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含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4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由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新光商銀將提存物中之定期存單解除定存,連同原提存之現金與其利息,合計為71萬4,053元,經強制執行其中25萬5,610元,業經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故系爭提存物現為45萬8,443元。
又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