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514元,及其中本金4,215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4年8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4,112元,及其中本金287,969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1,179元,及其中本金273,187元未按期繳付。㈣查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89,80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514元,代償金額為294,11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91,179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9,8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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