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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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9號、103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8、25
184、26396號、102年度偵字第67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劉順興 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劉順興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順興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劉順興與 張振忠 (張振忠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張振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順興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張振忠隨即下車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劉順興則於張振忠下車後,負責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待張振忠得手後,再通知劉順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回來搭載張振忠逃逸,並於翌日傍晚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某銀樓,由劉順興將所竊得之金飾耳環1對等財物,以4萬多元變賣出售,竊得財物朋分花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順興與張振忠(張振忠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劉順興駕駛張振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振忠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由張振忠下車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或於侵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後,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再由張振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押在案)聯繫後,由劉順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並搭載張振忠離去現場,竊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惠娟 、 陳建龍 及 黃月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 林蕎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共犯張振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張振忠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張振忠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將證人張振忠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張振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竊盜現場之指紋,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該局進行指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電話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電話號碼、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順興坦承與張振忠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犯行,且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與張振忠一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與張振忠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雖有與張振忠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但我事先完全不知情,且張振忠下車的時候,我並沒有離開,也是在車上等他出現,我們才一起離開。事後,張振忠有拿1對耳環叫我幫他賣,我有問他耳環怎麼來的,他說是他之前結婚留下來的,賣得的款項,我也全部拿給張振忠,我自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證人即共犯張振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有於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其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其隨即下車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住宅之財物,被告則於其下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待其得手後,再通知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回來搭載其逃逸,並於翌日傍晚某時,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某銀樓,由被告負責將所竊得之金飾耳環1對等財物,以4萬多元變賣出售等情(詳警卷㈢第6至8頁、偵卷㈠第23至24頁、偵卷㈦第38頁、偵卷㈨第123頁、原審易卷㈠第120至121、156至157頁、原審易卷㈡第24至29頁、原審易緝卷第6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龍、黃月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等住宅失竊財物情節相符(詳警卷㈢第17至19頁、偵卷㈠第23至24頁),而此部分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張振忠與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振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㈦第38頁、偵卷㈨第123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藏龍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詳警卷㈢第29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意蓉(陳建龍)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月明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在卷可證(詳偵卷第4至30頁)。而警方在藏龍社區北面圍牆防火巷上之採光罩採得指紋2枚,分別編號為01、0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張振忠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2至34頁),堪認證人即共犯張振忠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101年11月2日是張振忠說要去找朋友,我才
與張振忠一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而且因為我不知道路怎麼走,所以去的時候是由張振忠駕駛,離開時才由我駕駛等語。然101年11月7日後,被告以登記於母親 李素貞 名下之機車,與張振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及保管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㈢第10至12頁)。張振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係於101年11月7日始交付被告使用,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即101年11月2日),該自用小客車仍為張振忠所保管使用中;且以被告所稱,張振忠前往現場後係獨自下車,將被告獨留車上,可見被告與張振忠之友人並不熟識,始未與張振忠一同下車;被告並稱其根本不認識路,故去程係由張振忠駕駛。則張振忠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不熟識之朋友,何以需由不熟悉路線的被告陪同?再者,張振忠實際上係前往該地點附近行竊財物,若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振忠何須找不知情且不熟悉路線的被告一同前往,此不僅對其竊盜犯行毫無助益,且有礙手礙腳徒增風險之不便,對亦曾單獨前往其他竊盜地點為竊盜犯行之張振忠而言,顯然為不必要的選擇。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張振忠是朋友關係,已認識2年有餘,平常會聯絡、吃飯等語(詳警卷㈢第10至12頁)。可見張振忠與被告為感情不錯之朋友,張振忠應無蓄意陷害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則張振忠既明知自己前往現場係要從事竊盜之犯罪行為,若非被告與張振忠謀議,由被告負責接應,何以張振忠要找被告一同前往,而陷被告於犯罪之可能?凡此,均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與張振忠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犯行(詳本院第797號卷第22、63、97、10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由其下車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或於侵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後,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再由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並搭載其離去現場,所得財物朋分花用等情(詳警卷㈥第1至3頁、偵卷㈦第37至39頁、偵卷㈨第121至12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蕎媗、 蕭育貴 、 趙香倫 、 鄭皓文 於警詢時證述住宅失竊財物情節(詳警卷㈥第18至25頁)相符,而此部分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犯行,張振忠與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振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㈦第38頁、偵卷㈨第12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區○○巷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蕎媗住宅財物遭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趙香倫住宅財物遭竊案》在卷可證(詳警卷㈥第4至8、12至16、28、44至46、48至
49、55至76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證人即共犯張振忠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張振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開始犯案到現在,都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盜,只是不想把車子丟在現場,所以請被告來幫忙開車,如果被告不來,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我偷來的財物變賣後,會分給被告一半,因為我知道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基於朋友的立場想要幫忙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張振忠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就被告確為共犯此節,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張振忠之證述,係基於其本身已認罪之狀況下所為,其供出被告共犯竊盜犯行,對自身刑責並無脫免或減輕之可能性,若非此情為真,何以要為此不利被告之供述?反觀證人張振忠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與之前迥異之陳述,且對該陳述之歧異性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然是因為被告在場而刻意迴避問題。況且,證人張振忠於102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掌管,所以被告有叫我幫忙掩飾等語(詳偵卷㈦第35至40頁,偵卷㈧第35至40頁),可見證人張振忠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受有被告之壓力,要求其幫忙掩飾罪行,更可見證人張振忠於原審審理直接面對被告時,受有更大之壓力。且一般人若真有心幫助他人,亦會審酌自己的能力範圍,證人張振忠已證稱,其本身經濟能力不佳,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始鋌而走險,以竊盜方式牟利,可見證人張振忠自身能力已有不足,怎會再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實際下手竊盜,再將所竊財物變賣所得一半,悉數分給全然無所悉,與證人張振忠僅係朋友關係之被告?其證述內容,實難與常情相符。證人張振忠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迴護稱被告並未共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與證人張振忠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以觀,益見證人張振忠此部分更異後之證述內容,確有迴護被告之情,無從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振忠相互謀議實施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被告實際上僅負責開車搭載張振忠逃離現場,而未實際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但其與張振忠既謀議在先,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張振忠逃離現場,並分得一半竊盜所得,則其對於張振忠竊盜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張振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張振忠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圍繞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圍牆,則係牆垣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張振忠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就附表二編號3、4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係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共犯張振忠因經濟狀況不佳,認集合式住宅住處較疏於防備,屢以翻越集合式大樓圍牆,再利用被害人住處窗戶、落地窗未上鎖或未關之機會,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仍與張振忠分工,以張振忠實際下手行竊,被告駕車接送並協助銷贓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更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寧,使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參與之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就附表二編號3、4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共犯張振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故為迴護其之證詞,已彰顯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其並未合理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本院無從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4之加重竊盜犯行,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改判無罪,其餘部分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損失財物(新臺幣)│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101年11月2│臺中市沙鹿區│陳建龍│張振忠駕駛車牌號碼00│現金約2萬元及金飾│劉順興共同犯踰越牆垣│││日中午12時│星河路862號││55-Q3號自用小客搭載│約10兩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57分許│││劉順興至前揭陳建龍住││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宅旁,張振忠下車後,││徒刑壹年貳月。││││││劉順興接手將該車駛離││││││││,張振忠先從星河路翻││││││││越圍牆進入「藏龍社區││││││││」,見前揭陳建龍住宅││││││││2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陳建龍之住宅內││││││││,竊取陳建龍所有之前││││││││揭現金及金飾,得手後││││││││自原處窗戶離開。張振││││││││忠自862號2樓後方窗││││││││戶離開時,踩著冷氣主││││││││機跳到隔壁(沙鹿區星││││││││河路976號)黃月明住││││││││宅2樓,又見其2樓落││││││││地窗未關,而有幾可趁││││││││,遂自該落地窗侵入該││││││││住宅2樓,竊取黃月明││││││││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後離開(黃月明遭││││││││竊部分,如下述編號4││││││││),再通知順興駕車回││││││││來搭載張振忠逃逸。│││├─┼─────┼──────┼───┼──────────┼──────────┼──────────┤│2│101年11月2│臺中市沙鹿區│黃月明│張振忠駕駛車牌號碼00│coach皮包1個(內│劉順興共同犯踰越牆垣│││日2日中午│星河路976號││55-Q3號自用小客搭載│有coach皮夾1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12時57分後│││劉順興至前揭陳建龍住│LV信用卡夾1個、新│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某時│││宅旁,張振忠下車後,│光三越禮卷約5000元│徒刑壹年貳月。││││││劉順興接手將該車駛離│、新光三越餘額卡約│││││││,張振忠先從星河路翻│2000元、SOGO禮卷約│││││││越圍牆進入「藏龍社區│5000元、銀行禮卷約│││││││」,見前揭陳建龍住宅│2000元、 天仁 禮卷約│││││││2樓後方窗戶未上鎖,│3000元、 摩斯漢 保儲│││││││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值卡約2000元、信用│││││││戶侵入陳建龍之住宅內│卡12張、告訴人身分│││││││,竊取前揭陳建龍所有│證、職員證、現金3│││││││之現金及金飾,得手後│萬3500元、LV名片夾│││││││自原處窗戶離開(陳建│(內另有現金約1、2│││││││龍遭竊部分,已如前述│萬元)、雙人牌指甲│││││││編號3)。張振忠自86│刀1支、口紅2支、│││││││2號2樓後方窗戶離開│SMAT卡2張等物)│││││││時,踩著冷氣主機跳到││││││││隔壁○○○區○○路97││││││││6號)黃月明住宅2樓││││││││,見其2樓落地窗未關││││││││,認有機可趁,遂自該││││││││落地窗侵入黃月明住宅││││││││2樓,竊取前揭黃月明││││││││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後離開,再通知順││││││││興駕車回來搭載 張忠 逃││││││││逸。│││└─┴─────┴──────┴───┴──────────┴──────────┴──────────┘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損失財物(新臺幣)│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101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林蕎媗│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黃金(含金鍊2條、戒│劉順興共同犯踰越牆垣│││20日下午2│福上巷180弄││55-Q3號自用小客車,│指6只、神明金牌3面│、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30分至3│22號││搭載張振忠至前揭地點│、嬰兒手環鐲2只,價│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3分許│││附近,由張振忠下車,│值合計約32萬元)。│徒刑拾壹月。││││││以徒手方式攀爬社區防││││││││火巷圍牆進入該集合式││││││││透天社區內,再由遮陽││││││││棚爬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見該2樓陽臺之安││││││││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蕎媗所││││││││有之黃金得手。│││├─┼─────┼──────┼───┼──────────┼──────────┼──────────┤│2│101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蕭育貴│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5,000元│劉順興共同犯踰越牆垣│││20日下午2│福上巷180弄││55-Q3號自用小客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30分至3│6號││搭載張振忠至前揭地點││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3分許│││附近,由張振忠下車,││徒刑玖月。││││││以徒手方式攀爬社區防││││││││火巷圍牆進入該集合式││││││││透天社區內,再由遮陽││││││││棚爬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見該2樓陽臺之安││││││││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蕭育貴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3│101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趙香倫│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無財物遭竊。│劉順興共同犯踰越牆垣│││20日下午2│福上巷180弄││55-Q3號自用小客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30分至3│26號││搭載張振忠至前揭地點││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時53分許│││附近,由張振忠下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以徒手方式攀爬社區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火巷圍牆進入該集合式││折算壹日。││││││透天社區內,再由遮陽││││││││棚爬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見該2樓陽臺之安││││││││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內搜尋││││││││財物,惟因尋無欲竊取││││││││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4│101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鄭皓文│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無財物遭竊。│劉順興共同犯踰越牆垣│││20日下午2│福上巷180弄││55-Q3號自用小客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30分至3│15號││搭載張振忠至前揭地點││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時53分許│││附近,由張振忠下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以徒手方式攀爬社區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火巷圍牆進入該集合式││折算壹日。││││││透天社區內,再由遮陽││││││││棚爬至前址住宅2樓陽││││││││臺,見該2樓陽臺之安││││││││全設備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內搜尋││││││││財物,惟因尋無欲竊取││││││││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