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邱福盛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462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521號)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
104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6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而案內查扣之撲克牌2副及1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此業據被告邱福盛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徐政盛 、 陳添來 、 廖燕珠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撲克牌2副及15
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