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7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允明

陳奕志

楊允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2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允明、陳奕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允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允明、陳奕志、楊允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2時50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允明、陳奕志酒後因故相互鬥毆;員警

   上前制止時管束時,被移送人楊允仁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推拉在埸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志、楊允仁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莊曜聰 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楊允明固辯稱其並未動手,僅係單純被毆打,尚未反擊就被警方壓制云云,惟證人莊曜聰證稱:「我看到他們都是用拳頭互毆,沒有使用武器」,且被移送人楊允明、陳奕志間有相互鬥毆之情事,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楊允明、陳奕志有互毆之行為。又雖其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暫時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楊允明、陳奕志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楊允仁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允仁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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